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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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076

原告:***,男,1965213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张辛庄村西街临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芳,男,1986810日出生,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31号英华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龙海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生,男,19721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建设公司)、林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被告和平幕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芳、被告江淮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被告林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7 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1 599元、护理费1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14 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32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7月进入北京市石景山路甲16号中国国际广播电台院内由和平幕墙公司承包的对外传播中心技术大楼主楼、音乐录音棚、地下柴油电机房及重水处理机房等3项工程的施工工地,从事玻璃幕墙的安装施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40元,如加班4小时以上则按增加一个工作日计算。201711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同工友搬运幕墙玻璃过程中,由于工地管理不善,地上杂物散乱,致使搬玻璃的众人绊倒,玻璃砸在原告腿上,致使原告右小腿肿胀、剧痛,不能活动行走,随即被工友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7127日,因伤势平稳且无力继续支付住院治疗费而出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127 359.12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并由医生视情况决定何时进行负重功能锻炼等。由于原告的开放性骨折恢复缓慢,活动功能受限,受伤至今长期依旧扶持双拐行走,无法负重和进行工作。原告受伤后曾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治疗费用和身体伤害的相应赔偿,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致使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和平幕墙公司辩称,和平幕墙公司与江淮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有相关约定。安全由江淮建设公司全权负责,和平幕墙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淮建设公司辩称,***与江淮建设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涉案的工程是江淮建设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的。承包后,林海生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对其中的幕墙工程南立面、西立面承包,本案中原告***是林海生为了完成其承包项目所招录的人员,与江淮建设公司无关,***与林海生具有劳务关系。即使***存在伤势,应当由被告林海生承担责任。目前没有证据确认,***所受伤害是在江淮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所受伤,从事情发生就没有人向江淮建设公司报告。只是在20186月,林海生的施工队因进度不能满足约定,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清场,林海生提出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林海生也没有告知是谁受伤,林海生说工程亏本了,必须多给钱。林海生不清场,为了让林海生尽快清场,除了正常支付工程款,另外支付13万余元作为补偿。如果原告确实提供劳务所受伤应由林海生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是林海生招录的人员,***与林海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林海生签署承诺书承诺所有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均由本人负责。承诺书第12条承诺,免除江淮建设公司的责任,包含人员伤亡,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如果江淮建设公司有损失,还要赔偿江淮建设公司的损失。在结算时与林海生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第4条约定,林海生的劳务人员与江淮建设公司无关,他们之间的纠纷由林海生承担。最终责任由法院确认。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淮建设公司要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江淮建设公司也只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淮建设公司有权向林海生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按照每天240元计算,***的工资是每天120元,加班是每天180元,原告主张240元是错误。按照鉴定报告,对方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农村居民,没有在城市连续居住满1年,应按照农村个人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

被告林海生辩称,2019年时与总包作结算时,江淮建设公司才出现。从入场到撤场江淮建设公司都没有出现。和平幕墙公司的人知道***受伤的事实,工程完成了70%,应结算270万的劳务费,最后林海生才拿到140万,包括补偿的13万。原告确实受伤,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外传播中心技术大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其中幕墙工程分包给和平幕墙公司。和平幕墙公司将幕墙安装劳务分包给江淮建设公司。上述分包均作了备案登记手续。江淮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林海生。林海生雇佣***从事幕墙南立面、西立面施工安装,***自林海生处领取报酬。

20171123日上午9时许,***在项目施工工地上,同工友共同搬运幕墙玻璃过程中,由于施工场地杂物散乱,致使搬运玻璃过程中绊倒,玻璃砸在原告腿上,致使***受伤。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14天,于12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 359.12元。2019221日及610日,***于西丰县第一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56元。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开展上述鉴定工作,该研究所于20191028日出具法大[2019]医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50-180、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营养期考虑60-90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为此支出鉴定费3210元。和平幕墙公司、江淮建设公司、林海生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庭审中,林海生认可***系其招募的雇员。其称系与和平幕墙公司张春梅(音)接洽进入涉案场地施工。结算时江淮建设公司才出现,与江淮建设公司并不认识。林海生称***工资为每日240元、生活补助40元。***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受伤经过、工资标准及工资结算情况。

2016715日,和平幕墙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江淮建设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就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外传播中心技术大楼幕墙工程幕墙安装劳务包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18条约定,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分包人在分包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伤亡事故,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和平幕墙公司作为承包方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外传播中心技术大楼幕墙工程幕墙安装劳务分包给江淮建设公司,江淮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林海生。林海生找到***等人参加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受益人为林海生,故林海生与***形成劳务关系,林海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现无证据显示其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对***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淮建设公司将幕墙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林海生,未尽到安全防范及监管责任,主观具有过错,应当与林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平幕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淮建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平幕墙公司对***的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和平幕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本院分项阐述如下:其中医疗费,***主张127 61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参照北京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年101 599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本院支持50 103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护理期为9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1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114 4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方不持异议,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鉴定费321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林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 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元(原告***已预交2520元),由***负担1102元(已交纳),由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林海生共同负担5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孔 勤
人 民 陪 审 员   柳志然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