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3101号
原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31号英华大厦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198X9。
法定代表人:龙海萍,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2091297。
法定代表人:梁园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22354N。
法定代表人:刘万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被告百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被告海岸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百键公司支付3040248.69元劳务费及自2019年11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在欠付被告百键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开发海岸东方E区项目中,将E区项目一标段El#、E2#、E6#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百键公司总承包,百键公司将上述三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原告,为此,百键公司和海岸东方公司之间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和百键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案涉项目因各种原因几次停工。经原告和百键公司结算,截至2019年11月26日,百键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5630248.69元,百键公司表示其欠劳务费的原因系海岸东方公司欠其工程款,并表示其欠付的劳务费己经告知海岸东方公司,该公司同意替百键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为此,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持《债权转让协议书》到海岸东方公司处多次催要劳务费,该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其尚欠百键公司工程款及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一直拖延。2020年1月20日,海岸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25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百键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我司属于主体错误,我司不应对原告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对被告海岸东方公司部分债权已经双方所签《复工协议》确认。此外,双方尚有其他债权正在确认中,我司对海岸东方公司享有债权,完全能够覆盖《债权转让协议》的金额。我司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海岸东方公司亦以工作联系函回复我司。综上,原告起诉我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海岸东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第一被告百键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大连海岸东方一期E区住宅楼项目E1#、E2#、E6#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被告百键公司。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了该部分的价款。因第一被告百键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在双方签署《复工协议》后百键公司拒绝复工,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建设、销售工作。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21年4月30向百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百键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其系依据与该被告的约定进行履约,其仅能依据与该被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向该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目前,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百键公司正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答辩人不欠付该公司工程款。按照答辩人与该公司的约定,该公司应当依约完成其承包的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的全部施工工作。2020年8月,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百键公司签署《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复工协议》,确认了工程施工的已完工程情况及答辩人的付款情况: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至百键公司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但截至2020年8月双方时,百键公司仅完成累计施工产值为6197万元,但答辩人已经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5033.1万元,远超过应当支付的50%比例,可见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系未到支付节点。原告与第一被告百键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经答辩人核实,百键公司所转让的所谓的“欠款”债权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向该公司及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二公司原告所称欠款不实,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这一情况。另外,百键公司在签署《复工协议》后拒不复工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已经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虽然答辩人与百键公司的相关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百键公司给答辩人造成的工期延误、逾期交付、资金成本和额外费用增加等损失确实存在,双方正在处理之中,尚未有明确结论。
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20年1月进行了确认。2020年1月,考虑原告实际困难,为响应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国治欠办发〔2019〕2号)文件精神,答辩人、原告、百键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署了《中交·金海湾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一标段已完成未结算的劳务费为259万元,该259万元经三方协议一致,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确认该款项支付后,一标段已完工程劳务费即已全额支付。当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259万元。结合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百键公司承包的答辩人工程已完工程中的劳务费已经全额结算完毕,即使百键公司仍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应当自行向百键公司主张。答辩人与百键公司的若尚有劳务费争议,该争议亦与原告无关。
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其与百键公司所发生的合同之债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针对本案而言,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交由百键公司进行施工,无论是相应的施工资质,还是履约能力,百键公司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故答辩人与百键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百键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施工交由具有资质的原告负责,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百键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即使未能得到相应劳务费用,其责任在百键公司而非答辩人。连带责任是基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产生。针对本案而言,原告系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百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原告所诉事实的合同主体,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合同上的依据。
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百键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大连海岸东方一期E区住宅楼项目El#、E2#、E6#楼工程,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如下:(1)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十层完工时,发包人第一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及以本项目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形式支付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十层完工时,发包人第二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十一至二十层己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及以本项目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己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全部完工时,发包人第三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二十一层至主体结构封顶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及以本项目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施工期间共计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2)主体结构封顶以后部分的工程款,发包人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月度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并以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月度己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共计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3)砌筑、防水、安装、粗装修和其他工程项日的进度款亦按照各单体栋号分别支付。其与主体结构交叉施工期间的进度款,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随上述主体结构进度款拨付时间同期支付:在主体封顶结束后,乙方每月25日(第一月为足月)报本月产值和下月计划,下月10日前甲方支付本月相应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4)工程完工,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甲方付至乙工方实际完成程量50%的工程款和以甲方所开发“商品房”冲抵形式,冲抵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其后双方开始结算,最终结算款经甲方与乙方进行书面确认。其余2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支付。(5)最终结算款经甲乙双方确定后,剩余未拔付结算款总额的20%部分以甲方所开发的海岸东方项目一期E区内商品房的销售开盘价格体系为准,在甲方指定的商品房范围内进行抵房。甲方抵扣工程款范围内的商品房甲方给予乙方签订抵房认购单,乙方以认购单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抵扣房屋由乙方自行处理。(6)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如乙方全部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保修任务,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任何款项,包括甲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直至质量问题解决。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要提供与工程款相对应的完税建安发票,竣工结算完毕,乙方要提供与结算价一致的完税建安发票。
2013年8月30日,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百键公司将其承包的大连海岸东方E1#、E2#、E6#楼工程项目中的二次结构、抹灰、屋面、室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江淮劳务公司施工。前述《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签订后,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均进行实际施工。但案涉工程多次停工。
2019年11月26日,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百键公司确认其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分包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百键公司尚欠付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5630248.69元(大写:伍佰陆拾叁万零贰佰肆拾捌元陆角玖分)。因百键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同意,百键公司将其对海岸东方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债权金额:5630248.69元)转让给原告。百键公司承诺并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同日,百键公司向海岸东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我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大连海岸东方E区E1#、E2#、E6#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停工。截至今日我司尚欠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5630248.6元。现我司将享有的对贵司的到期债权5630248.69元的部分转让给江淮劳务公司,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该公司。次月4日,海岸东方公司对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所提的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分别向江淮劳务公司和百键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告知二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因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款,不存在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百键公司所称欠款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并告知百键公司案涉工程正计划复工,针对一标段工程复工事宜,望百键公司届时能够给予配合,保障项目工程顺利竣工交付;停工期间可能增加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可沟通商谈,就相关费用进行确认。
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鉴于甲方(海岸东方公司)为海岸东方E区项目(项目推广名:中交·金海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乙方(百键公司)为海岸东方E区项目一标段E1#、E2#、E6#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丙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海岸东方E区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甲方于2011年10月21日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已支付乙方工程款。鉴于项目工程停工等历史原因,为响应国务院下发的(国治欠办发(2019)2号)文件精神,现甲、乙、丙三方针对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中的劳务费相关事宜,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经甲、乙、丙三方核算确认,一标段已完产值6197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674.1万元。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为1522.9万元,其中包括劳务费259万元。2、乙方同意该笔劳务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在该笔劳务费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普通发票。3、待该笔劳务费全额支付后,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劳务费即已全额支付,此后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一标段目前已完工程量中的劳务费。4、丙方承诺在收到该笔劳务费后,将劳务费及时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并确保不再发生任何形式的农民工讨薪事件。丙方在劳务费发放完成后一个月内,将书面支付台账报甲方留存各案,支付台账应包括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数额、农民工签字等内容。5、如甲方支付该笔劳务费后,再次发生任何形式的讨薪事件,由乙方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笔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次日,百键公司就前述《支付协议》向海岸东方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承揽贵司建设开发的海岸东方E区项目(项目推广名: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El#、E2#、E6#的建筑工程。截至目前,贵司已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鉴于工程停工等历史原因,致使我司持续垫资,资金压力巨大,尚欠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临近年底,为避免发生农民工讨薪等群体性事件,我司请求贵司支付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中的劳务费,并就该笔劳务费作如下承诺:1、按照与贵司对目前一标段已完产值的核算确认,一标段已完产值6197万元(不含工程结算调差及停工索赔费用),贵司已向我司支付工程款4674.1万元。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为1522.9万元,其中包括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中的劳务费259万元。2、江淮劳务公司系我司承建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由于资金压力巨大,我司尚欠该单位劳务费。我司请求贵司将该笔劳务费直接向该单位进行支付。3、待贵司将该笔劳务费全额支付后,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劳务费即已全额支付,此后我司再不会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司支付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劳务费,并确保不再发生任何形式的讨薪事件。如再次发生任何形式的讨薪事件,我司自愿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该笔费用贵司有权从一标段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日,海岸东方公司履行《支付协议》,通过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向江淮劳务公司支付259万元。
2020年8月10日,海岸东方公司(甲方)与百键公司(乙方)签订《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复工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为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单位,负责E1#、E2#、E6#楼的建筑施工。截至目前,项目进展情况如下:E1#、E2#楼主体结构已封顶,屋面工程、楼内二次结构、外墙保温已经完成,E6#楼尚未进行施工。2、经甲、乙双方核算;工程累计完成施工产值为人民币6197万元(不含工程结算调差及工程停工索赔费用);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人民币5033.1万元,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163.9万元。3、经双方确认工程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所有停工索赔费用共计9986828元。乙方按照本协议⒋2.2条款约定完成进场复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停工索赔款2000000元,剩余7986828元待项目完成竣工备案时再向乙方支付。双方另对后续工程施工内容,复工后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百键公司未复工。海岸东方公司因此于2021年4月30日,向百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百键公司未在约定的2020年9月15日复工,经多次催促仍不复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决定即日起,解除《复工协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工程复工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工作联系函》(二份)、《催讨农民工工资告知函》、《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哈尔滨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承诺函》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核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见,百键公司欠付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5630248.69元。由海岸东方公司、百键公司、江淮劳务公司三方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和次日的哈尔滨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可见,该5630248.69元已由海岸东方公司代百键公司向江淮劳务公司支付259万元。因此,百键公司尚欠原告3040248.69元未付。百键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百键公司支付3040248.69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可见,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海岸东方公司在百键公司施工期间,按照百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的进度款,以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20%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百键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再行结算,并预留5%的工程结算款为保修金。由案涉2020年《支付协议》和《复工协议》可见,海岸东方公司已向百键公司支付工程款5033.1万元,已达到工程总施工产值6197万元的80%。因此,在海岸东方公司已依约向百键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规定可见,原告作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合法分包人,向海岸东方公司主张的连带偿还责任,显属无理,不予支持。
据原告陈述,其举证的录音资料形成于2019年12月16日,系其在向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讨要欠付劳务费时所录制,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三方对劳务费数额的商讨过程。原告及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均认可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的《支付协议》存在笔误,该协议形成于2020年1月19日。在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已依据协议内容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海岸东方公司并无义务支付代百键公司支付劳务费。
如原告以债权受转人的身份向被告海岸东方公司主张付款,则,第一,如前所述,海岸东方公司已依约向百键公司付款,尚未支付的款项系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海岸东方公司亦无需在其对百键公司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付款。第二,海岸东方公司系在2020年《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复工协议》认可欠付百键公司款项,并与百键公司就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与百键公司在2020年之后既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海岸东方公司转让债权。因此,即便海岸东方公司欠付百键公司的款项已达到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原告亦不能以径行起诉的方式主张受让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40248.69元,并赔偿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劳务费304024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振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