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31号英华大厦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198X9(3-3)。
法定代表人:龙海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2091297。
法定代表人:梁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22354N。
法定代表人:杨险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淮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海岸东方公司在欠付百键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遗漏。1、一审认定三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是错误的。在此份证据中,上诉人仅在尾页上有印鉴,前两页内容上诉人均不知情,前两页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19日,而在此时间节点上,上诉人正组织民工上访,根本不可能存在这一协议。上诉人认可曾在2020年1月17日在仅有三方主体信息的己方处加盖过印鉴、手写注明了开户信息,当时留有复印件,对此加盖印鉴是基于2019年12月16日三方共同见面协商以及此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领导王殿义后,对方提出付款时需要详细付款信息并向领导请示时而加盖的(详见录音内容)。一审认定三方签订此份协议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并参与前两页协议条款的协商。2、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录音光盘,庭后整理成书面材料邮寄给法院。一审判决不予论述录音证据是错误的。该录音能证明所谓的将劳务费肢解以及2020年春节前付款数额等均是被上诉人预先设计的,上诉人仅是为了获得劳务费发给民工过年没有对其进行争辩而已,但录音中上诉人、百键公司均称欠款都是劳务费,海岸东方公司及百键公司均承诺后续陆续支付剩余劳务费。因此,该份录音既能证明上述协议不是三方签订的,也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又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认可欠款项并承诺垫付全额劳务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作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合法分包人”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山东省高级法院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成都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也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等合同中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上诉人作为劳务公司,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只要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不论是合法分包人还是非法分包人,发包人都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再次,海岸东方公司和百键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工程转包、分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海岸东方公司没有书面同意百键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最后,海岸东方公司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同意替百键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一审法院认定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是否违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
百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江淮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百键公司和江淮劳务公司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江淮劳务公司让百键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无法律依据。
海岸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江淮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江淮劳务公司的案涉项目劳务费用已经于2020年1月结清。江淮劳务公司作为合法的分包人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权利,其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百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淮劳务公司对百键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岸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百键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一、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之间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海岸东方公司享有的5,630,248.69元债权转让给江淮劳务公司。百键公司对海岸东方公司的部分债权已经在复工协议中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尚有其他债权正在沟通确认,百键公司对海岸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完全能够覆盖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金额。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百键公司即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义务,海岸东方公司在收到百键公司通知后亦进行了回函,且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之间就欠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因工程停工多年,早已不再适用,该付款条件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约定的情形,现工程因海岸东方公司原因多年停工,如果仍然盲目适用原合同条款,则若工程一直不能复工,那么海岸东方公司可以一直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百键公司的工程款。且根据复工协议,工程累计总产值为6197万元,海岸东方公司已支付5033.1万元,海岸东方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也已远超过合同约定50%,亦从侧面说明该条款双方均已不再适用。三、海岸东方公司欠付百键公司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百键公司已拟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本案中,百键公司、江淮劳务公司、海岸东方公司三方债权债务均已经过确认,三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百键公司向江淮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迫使百键公司后续只得再次起诉要求海岸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江淮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百键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同意百键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百键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海岸东方公司应在欠付百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海岸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百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江淮劳务公司与百键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双方仅仅是对江淮劳务公司应得款项的确认,且江淮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依然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并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二、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取消,在该协议签署后,海岸东方公司向江淮劳务公司、百键公司陈述了异议情况,经三方协商确认,于2020年1月最终确认了由海岸东方公司代百键公司先行向江淮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59万元,百键公司向海岸东方公司出具承诺,明确表示就本项目其尚欠江淮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即三方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取消。三、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关于工程项目的结算正在处理之中,百键公司依然没有扣除本案江淮劳务公司主张的300余万元,依然向海岸东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即百键公司也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仅视为江淮劳务公司与百键公司之间的对账说明。
江淮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百键公司支付3,040,248.69元劳务费及自2019年11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在欠付被告百键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百键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大连某项目E区住宅楼项目El#、E2#、E6#楼工程,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如下:(1)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十层完工时,发包人第一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及以本项目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形式支付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十层完工时,发包人第二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十一至二十层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及以本项目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全部完工时,发包人第三次以现金形式支付二十一层至主体结构封顶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及以本项目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施工期间共计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2)主体结构封顶以后部分的工程款,发包人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月度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并以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月度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共计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3)砌筑、防水、安装、粗装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进度款亦按照各单体栋号分别支付。其与主体结构交叉施工期间的进度款,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随上述主体结构进度款拨付时间同期支付:在主体封顶结束后,乙方每月25日(第一月为足月)报本月产值和下月计划,下月10日前甲方支付本月相应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4)工程完工,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甲方付至乙方实际完成程量50%的工程款和以甲方所开发“商品房”冲抵形式,冲抵已完工程量20%的工程款。其后双方开始结算,最终结算款经甲方与乙方进行书面确认。其余2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支付。(5)最终结算款经甲乙双方确定后,剩余未拔付结算款总额的20%部分以甲方所开发的海岸东方项目一期E区内商品房的销售开盘价格体系为准,在甲方指定的商品房范围内进行抵房。甲方抵扣工程款范围内的商品房甲方给予乙方签订抵房认购单,乙方以认购单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抵扣房屋由乙方自行处理。(6)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如乙方全部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保修任务,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任何款项,包括甲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直至质量问题解决。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要提供与工程款相对应的完税建安发票,竣工结算完毕,乙方要提供与结算价一致的完税建安发票。
2013年8月30日,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百键公司将其承包的大连E1#、E2#、E6#楼工程项目中的二次结构、抹灰、屋面、室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江淮劳务公司施工。前述《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签订后,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均进行实际施工。但案涉工程多次停工。
2019年11月26日,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百键公司确认其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分包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百键公司尚欠付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5,630,248.69元(大写:伍佰陆拾叁万零贰佰肆拾捌元陆角玖分)。因百键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同意,百键公司将其对海岸东方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债权金额:5,630,248.69元)转让给原告。百键公司承诺并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同日,百键公司向海岸东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我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大连E1#、E2#、E6#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停工。截至今日我司尚欠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5,630,248.69元。现我司将享有的对贵司的到期债权5,630,248.69元的部分转让给江淮劳务公司,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该公司。次月4日,海岸东方公司对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所提的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分别向江淮劳务公司和百键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告知二公司不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因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款,不存在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百键公司所称欠款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并告知百键公司案涉工程正计划复工,针对一标段工程复工事宜,望百键公司届时能够给予配合,保障项目工程顺利竣工交付;停工期间可能增加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可沟通商谈,就相关费用进行确认。
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鉴于甲方(海岸东方公司)为海岸东方E区项目(项目推广名:中交·金海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乙方(百键公司)为某项目项目一标段E1#、E2#、E6#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丙方(原告)为乙方承包E区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甲方于2011年10月21日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已支付乙方工程款。鉴于项目工程停工等历史原因,为响应国务院下发的(国治欠办发[2019]2号)文件精神,现甲、乙、丙三方针对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中的劳务费相关事宜,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经甲、乙、丙三方核算确认,一标段已完产值6197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674.1万元。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为1522.9万元,其中包括劳务费259万元。2、乙方同意该笔劳务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在该笔劳务费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普通发票。3、待该笔劳务费全额支付后,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劳务费即已全额支付,此后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一标段目前已完工程量中的劳务费。4、丙方承诺在收到该笔劳务费后,将劳务费及时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并确保不再发生任何形式的农民工讨薪事件。丙方在劳务费发放完成后一个月内,将书面支付台账报甲方留存备案,支付台账应包括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数额、农民工签字等内容。5、如甲方支付该笔劳务费后,再次发生任何形式的讨薪事件,由乙方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笔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次日,百键公司就前述《支付协议》向海岸东方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承揽贵司建设开发的海岸东方E区项目(项目推广名: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El#、E2#、E6#的建筑工程。截至目前,贵司已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鉴于工程停工等历史原因,致使我司持续垫资,资金压力巨大,尚欠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临近年底,为避免发生农民工讨薪等群体性事件,我司请求贵司支付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中的劳务费,并就该笔劳务费作如下承诺:1、按照与贵司对目前一标段已完产值的核算确认,一标段已完产值6197万元(不含工程结算调差及停工索赔费用),贵司已向我司支付工程款4674.1万元。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为1522.9万元,其中包括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中的劳务费259万元。2、江淮劳务公司系我司承建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由于资金压力巨大,我司尚欠该单位劳务费。我司请求贵司将该笔劳务费直接向该单位进行支付。3、待贵司将该笔劳务费全额支付后,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劳务费即已全额支付,此后我司再不会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司支付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劳务费,并确保不再发生任何形式的讨薪事件。如再次发生任何形式的讨薪事件,我司自愿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该笔费用贵司有权从一标段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日,海岸东方公司履行《支付协议》,通过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向江淮劳务公司支付259万元。
2020年8月10日,海岸东方公司(甲方)与百键公司(乙方)签订《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复工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为总承包单位,负责E1#、E2#、E6#楼的建筑施工。截至目前,项目进展情况如下:E1#、E2#楼主体结构已封顶,屋面工程、楼内二次结构、外墙保温已经完成,E6#楼尚未进行施工。2、经甲、乙双方核算;工程累计完成施工产值为人民币6197万元(不含工程结算调差及工程停工索赔费用);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累计人民币5033.1万元,已完工程量中未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163.9万元。3、经双方确认工程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所有停工索赔费用共计9,986,828元。乙方按照本协议⒋2.2条款约定完成进场复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停工索赔款2,000,000元,剩余7,986,828元待项目完成竣工备案时再向乙方支付。双方另对后续工程施工内容,复工后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百键公司未复工。海岸东方公司因此于2021年4月30日,向百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百键公司未在约定的2020年9月15日复工,经多次催促仍不复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决定即日起,解除《复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百键公司与江淮劳务公司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见,百键公司欠付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5,630,248.69元。由海岸东方公司、百键公司、江淮劳务公司三方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和次日的哈尔滨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可见,该5,630,248.69元已由海岸东方公司代百键公司向江淮劳务公司支付259万元。因此,百键公司尚欠原告3,040,248.69元未付。百键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百键公司支付3,040,248.69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可见,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海岸东方公司在百键公司施工期间,按照百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的进度款,以商品房冲抵形式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20%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百键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再行结算,并预留5%的工程结算款为保修金。由案涉2020年《支付协议》和《复工协议》可见,海岸东方公司已向百键公司支付工程款5033.1万元,已达到工程总施工产值6197万元的80%。因此,在海岸东方公司已依约向百键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规定可见,原告作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合法分包人,向海岸东方公司主张的连带偿还责任,显属无理,不予支持。
据原告陈述,其举证的录音资料形成于2019年12月16日,系其在向海岸东方公司与百键公司讨要欠付劳务费时所录制,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三方对劳务费数额的商讨过程。原告及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均认可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的《支付协议》存在笔误,该协议形成于2020年1月19日。在被告海岸东方公司已依据协议内容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海岸东方公司并无义务支付代百键公司支付劳务费。
如原告以债权受转人的身份向被告海岸东方公司主张付款,则,第一,如前所述,海岸东方公司已依约向百键公司付款,尚未支付的款项系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海岸东方公司亦无需在其对百键公司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付款。第二,海岸东方公司系在2020年《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复工协议》认可欠付百键公司款项,并与百键公司就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与百键公司在2020年之后既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海岸东方公司转让债权。因此,即便海岸东方公司欠付百键公司的款项已达到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原告亦不能以径行起诉的方式主张受让债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40,248.69元,并赔偿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劳务费3,040,24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中,江淮劳务公司明确其系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百键公司及海岸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本案首先应确认江淮劳务公司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但江淮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提供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江淮劳务公司及百键公司在本案中又自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海岸东方公司亦对百键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江淮劳务公司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江淮劳务公司与百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上述法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有效合同的承包人,江淮劳务公司并非上述法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上述法条。尽管海岸东方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但因江淮劳务公司未与其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按照上述法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岸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主张海岸东方公司在欠付百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键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百键公司认可其欠付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用,但认为其已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海岸东方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用以支付该笔劳务费。首先,本案原告系江淮劳务公司,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并非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而是按照“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本案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次,百键公司对于三方签订的《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并无异议,而该份交付协议签订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并明确约定“待该笔劳务费(259万元)全额支付后,一标段已完工程量中劳务费即已全额支付,此后乙方(百键公司)、丙方(江淮劳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海岸东方公司)支付一标段目前已完工程量中的劳务费”,现各方均认可海岸东方公司已代替百键公司向江淮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59万元,百键公司对于其欠付江淮劳务公司劳务费5,630,248.69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由百键公司偿还剩余劳务费3,040,248.6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江淮劳务公司主张根据录音证据,其对《中交金海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前两页内容不知情,该协议不对其产生约束力一节,首先,江淮劳务公司称录音证据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支付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即支付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录音证据的形成时间,如二者内容不一致,亦应以在后的支付协议为准。其次,江淮劳务公司称其仅在该支付协议的尾页盖章,对前两页的内容不知情,但海岸东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江淮劳务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为商事主体,如在不知晓支付协议前两页的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尾页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其应对加盖印章的风险有所预见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录音证据并不能否认支付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江淮劳务公司、百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3元(二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122元,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