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894号
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路中段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99267R(1-1)。
法定代表人:许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王保民,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51-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金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2、撤销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51-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金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金煌公司在仲裁中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的工资为10000元/月。金煌公司为***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工资为13000元/月,是为***购买房屋办理贷款出具的,并不是***真实的工资水平,因此仲裁认定***工资13000元/月错误。2、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9210元(5921元×10个月)适用法律错误。***是2016年8月27日受伤,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5年合肥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484元来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84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金煌公司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应当由金煌公司自行负担。1、金煌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无事实依据。金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月平均工资10000元/月予以执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了配合***购买房屋办理贷款使用,金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以及《收入证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金煌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84元/月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同时,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于2018年6月20日提出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亦于2018年8月7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综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51-1号和351-2号仲裁裁决书,而金煌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注明的起诉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两者日期间隔超过十五日,且金煌公司未提交相关《送达证明》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煌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金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3、判令金煌公司为***补缴2016年7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4、判令金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工伤医疗费100435元、辅助器具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458146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金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进入金煌公司从事瓦工带班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基本工资为13000元/月。2016年8月27日,***在单位承建的云之谷财创中心工作结束时,在工地东门内水池洗手,被夏龙华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后因病情变化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4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9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4月18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编号为经开工认【2017】023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合劳鉴(2018)162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8月7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51-1号/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8月29日送达至***,***对上述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煌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煌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已认定;3、金煌公司不应当补缴社保,***是自愿放弃的;4、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同金煌公司的诉请;5、***赔偿清单的5、6、7、8、9、10项同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7月进入金煌公司承建的云之谷财创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以完成云之谷财创中心工作任务为期限;根据金煌公司生产(工作)要求,***同意在云之谷财创中心工作,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并达到数量和质量指标要求;在合同期内,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5‰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8月27日,***在云之谷财创中心工作结束时,在工地东门内水池洗手,被一辆混凝土搅拌车撞倒受伤,致左踝关节骨折。2017年4月18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编号为经开工认【2017】023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2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8)162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之后,***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金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2×13000元/月);3、裁决金煌公司为***补缴2016年7月至劳动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4、裁决金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赔偿共计458146元;5、裁决本案仲裁费等费用全部由金煌公司承担。经开区仲裁委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各自缴纳(保险费用按相关部门的核定数额计算)。同日,经开区仲裁委亦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金煌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三、金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7019.52元;四、金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五、驳回***第五项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结果,金煌公司不服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351-2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金煌公司为***缴纳了建筑工程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及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及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44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于2016年7月入职金煌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0日向经开区仲裁委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开区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样认定。
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金煌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以金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金煌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缴纳工伤保险费,金煌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为***缴纳了建筑工程工伤保险,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劳动合同系***自愿签订,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金煌公司,故***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金煌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剩余工资年末付清,***入职第二个月即发生工伤,之后应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以金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伤情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经开区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同样认定。关于***的工资,双方提供的《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数额不相一致,可能为后期添加,本院均不予采信。***主张其每月工资13000元,并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该份证明加盖金煌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金煌公司主张该份证明系为***办理房屋贷款时出具,并非***实际收入,但金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经开区仲裁委认定金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13000元×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作同样认定。
关于工伤待遇。金煌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金煌公司应积极配合***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计发时间点应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故***主张金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元×10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因工伤住院4次,其中2016年住院37天,2018年住院7天,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金煌公司应支付***2016年住院期间护理费5411元(5484元÷30天×37天×80%),2018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205元(6457元÷30天×7天×80%),合计6616元。经开区仲裁委认定金煌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19.52元,金煌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同样认定。***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
二、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
三、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
四、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护理费7019.52元;
五、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补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被告(原告)***承担;
六、驳回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