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555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路中段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99267R(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原告自2017年至2020年为讨要诉请一欠款往返滨湖维权办、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等数十次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5000元;3、判令***支付本案诉讼费;4、判令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的诉请中被告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滨湖东方蓝海工地做防水。2017年9月20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以被告二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防水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务关系,没有雇佣关系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金煌劳务公司只是为总承包单位提供劳务施工的,不具有包工包料、防水施工的资质,更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防水包工包实的分包工程;3.本案是原告及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为***完成的防水施工,欠条也是由被告***出具,具体事项包括完成施工的面积、单价、已付款数额等我公司均不知晓,未参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防水款38000元整”。庭审中,***称其通过***哥哥认识***,***承包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其在***工地从事防水工程,工程约2017年9月20日完工,***仅支付约五千元工资款,后其电话联系***,也找过农民工维权办,但均未拿到工资款,2019年5月,***向其出具欠条。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38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主张***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劳务费38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案情,***欠付***劳务款至今未付,确实致使***遭受损失,本院酌定***向***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涉欠款有关联,故其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承担其自2017年至2020年为讨要诉请一欠款往返滨湖维权办、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等数十次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彤
书 记 员 龚丽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