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8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生辉,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琅琊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99267R。
法定代表人:许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飞,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璟泰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管生辉,被告(反诉原告)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飞,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煌公司、同济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84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为3590.88元,后续利息计至还清款项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金煌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同济公司总承包的汤池东片区(农贸市场、商业)安置房项目1#楼瓦工综合项目。随后原告带领瓦工班组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6日,原告负责的1#楼主体结构通过验收。2020年3月17日,同济公司所属的汤池东片区项目经理部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截止2020年3月17日,两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18440元(包含被告无故以1#楼检查井名义扣除的劳务费42000元、因设计图纸变更1#楼窗户改墙增加的劳务费20000元、因1#楼楼梯商砼改自拌导致增加劳务费54000元、因1#楼屋面斜面瓦改粉导致增加劳务费差价2440元)。因劳务费中大部分是原告瓦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金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瓦工班组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楼、地点**号、工期、工程质量、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职责、拖延工期的处罚均作了约定。2019年10月16日I#楼主体结构通过验收,2019年10月17日答辩人召开班组会议,要求每个班组严格按工程进度施工,答辩人对原告班组的具体要求是在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0日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但是原告没有完全按计划进行施工。2020年3月2日,庐江县建筑企业统一全面复工,但原告迟迟不予开工,答辩人不得已在2020年3月17日发出了《关于解除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事宜的通知》,正式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至此原告已经延误工期二个多月。2、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的总建筑面积7768.61平米,合同约定单价110元/平米(外墙为标准粉刷),计算原告总分包劳务费为854547.1元,双方在2020年4月13日确认未完成的劳务费257689.74元,答辩人应支付的2019年杂工费用27760元,扣除已完成部分的5%保修金29842.87元,现原告从答辩人处支付劳务费594774.49元(包括借款1万元),两比,答辩人已多支付44525元,所以原告诉请支付1184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楼梯拌料及筛沙:在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木工施工的小楼梯模板需要时间较长,为了不耽误瓦工施工,当时木工班组与瓦工班组共同协商,将小楼梯改在主体完成后施工,由于房子被分割成每间,混凝土泵车无法进入,只能采用人工拌料,这人工量很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关于这方面也没有提出异议。筛沙是在粉刷工程中进行的。原告目前只施工了楼梯混凝土部分的工程,没有筛沙的情况;即使有筛沙的情况,也是瓦工粉刷包括的工序,是不存在另外计算劳务费的。4、窗户砌筑:根据《施工图变更通知单》将天井二侧1-3层窗户全部取消.这个通知是在2017年6月19日下达的,是图纸设计过程中变更的,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图纸设计完成后签订的,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是在2017年6月19日后,是在图纸施工的范围,是不存在另外计算劳务费的。5、检查井:根据《瓦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六款,地面地坪,地面地坪:地面道、散水、台阶、无障碍通道等均包括在施工合同范围,其中井道就包括检查井,所以不存在另外计算劳务费的情形。6、房屋屋面斜坡部分瓦改粉:原图纸斜坡部分为瓦,工序为1:2水泥砂浆找平层20公分厚,高聚物沥青防水楼材1.5mm防水层,30×30防腐木触水条中距500,30×30防腐木挂洼条中距,按瓦材规格,挂平瓦。设计施工程序复杂,瓦工用工多,加上坡度大,安全隐患多,根据建设单位意见改为涂料面,减少原告施工工序,理应减少瓦工人工费,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增加劳务费是枉顾事实。7、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支付原告118440元劳务费,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11844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答辩人中标承建庐江县汤池镇东片区安置房工程,并且于2018年4月2日与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答辩人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11844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44525.51元;2、判令***赔偿超期脚手架租赁费46611.66元;3、判令***赔偿超期塔吊租赁费及驾驶员工资28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瓦工班组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楼、地点**号工期、工程质量、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职责拖延工期的处罚均作了约定;2019年10月16日I#楼主体结构通过验收,2019年10月17日反诉人召幵班组会议,要求每个班组严格按I工程进度施工,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班组的具体要求是在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0日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但是被反诉人没有按照计划施工。2020年3月2日,庐江县建筑企业统一全面复工,被反诉人也没有按照此文件复工,至此,反诉人在2020年3月17曰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至2020年3月17日,被反诉人累计延误工期二个月以上,脚手架、塔吊等租赁同时延期,反诉人为此多支付了以上相关费用,损失巨大,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1、2020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未完工程量统计表,也就是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被告据此发放了劳务费,但被告不仅未兑现施工过程中瓦工班组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劳务费,甚至以检查井的名义克扣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2020年春节后,原告想要回工地拉回自己的机械设备,被告不允许,原告向警方报案。被告要求原告在一份2020.4.13未完成工作工程量的统计表上签字,才允许原告拉回机械设备,原告不得已签字,并标注异议,该异议包括检查井和工程量单价,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2020年4月13日未完工程量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单方上调,各未完工程量项目的单价调整后的未完工程量总价款,刚好大概能够填平原告诉请的检查井劳务费,故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按照反诉人的要求按进度进行施工,答辩人仅承包1号楼瓦工工程,完成工程整体建设需要多工种相互配合,答辩人无法控制其他工程的进度。反诉人主张答辩人施工延期,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诉人仅提供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定期检查为保合同,未说明超期费用的详细计算方式,也未提供相应票据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反诉请求中的超期费用已实际发生。3、工程的整体建设需要多工种配合,政府验收等多环节因素都会影响到工程进度,答辩人班组所有工人一直按质按量进行施工,从未有过主动拖延工期的情况。反诉人主张违约金,应指出答辩人具体拖延施工的情况和时间,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也并未就施工进度向答辩人班组送达任何的书面文件,因此反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同意金煌公司的反诉请求,责任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与金煌公司于2019年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庐江县汤池镇汤池东片区(农贸市场、商业)安置房1#楼,工程规模见工程设计图纸说明;2、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和图纸变更及清单描述内所有土建分部工程;3、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均按图纸说明建筑面积计算,如***中途退场或被终止合同,按已完工程总价50%结算,以上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工人工资、加班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管理费、税费、文明施工及工人所需的各项用品。本工程无计时工日,特殊情况要求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劳务按技工200元每天、壮工按100元每天,所有额外用工必须经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金煌公司签章后有效。
2020年3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发送一份《关于解除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瓦工班组,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市级标准化验收,2019年10月16日通过主体结构验收。2019年10月17日召开了各班组会议。项目部按合同条款规定和总体进度要求安排你班组年内施工进度,截止2020年春节,你班组未能按计划完成任务。2020年3月2日,工程节后复工,项目部几次通知你班组组织人员复工,可至今没有落实到位。春节前后期间,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并恐吓要挟项目部,已严重影响了安置房总体进度。特书面通知:1、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解除你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途退场或被终止合同,按已完成工程总价的50%结算;2、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无故拖延工期,按每天2000元给予罚款,并责令退场,项目部另行安排人员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3、赔偿项目部由此而产生的机械、脚手架租赁费、重新组织人员施工等损失。
2020年4月13日,双方对未完工程量进行统计并签订《东片区未完工程量统计》,同日双方在1#楼楼未完工程量汇总中签字确认,其中对1#楼十五项未完工程确认未完工程总价为257689.74元。***在上述1#楼汇总表签字确认时注明“未完工程量属实,检查井是否在合同内待定,单价在定”。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安徽南巽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发送《施工图变更通知单》,修改内容:应庐江县消防大队意见,庐江县汤池镇汤池东片区商业街1-9#楼共9栋楼全部:“将天井二侧1-3层窗户全部取消”。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面积7768.61平方米,已付工程款639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瓦工班组承包合同》、《未完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庐江县汤池镇汤池东片区农贸市场、商业安置房1#楼瓦工班组劳务的施工者,其有权就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主张劳务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金煌公司无故以1#楼检查井名义扣除的劳务费42000元,原告认为该检查井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被告不应扣除,应将该费用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和图纸变更及清单描述内的所有土建部分工程,其中清单第6项约定地面地坪:地面、楼:地面道、散水、台阶、无障碍通道等等的地面层施工、屋面所有工程(不含防水),该约定中的井道应包含检查井,且双方在2020年4月13日对未完工程量统计中也对检查井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设计图纸变更1#楼窗户改墙导致的增加劳务费20000元、楼梯商砼改自拌导致增加劳务费54000元、屋面斜面瓦改粉导致的增加劳务费差价244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费用计算按照面积计算,特殊情况额外要求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金煌公司签章后有效,原告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承包合同之外因增加劳务而产生的工时费用且经双方确认,另外,设计图纸将1#楼窗户改墙早在2017年就由设计单位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金煌公司主张多支付劳务费44525.51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未完工程量进行了汇总,但***在汇总表中对未完工程量的价格并未确认,未完工程的价款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故反诉原告主张多付工程价款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可在举证确认未完工程总价款后另案主张。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超期脚手架租赁费、超期塔吊租赁费及驾驶员工资、合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期或工程进度,反诉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未经***签字确认,反诉原告现以***延误工期为由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同济公司并非***与金煌公司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同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