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8044号

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中段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6899267R(1-1)。

法定代表人:许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1-8)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平、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工资款223300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息1.5%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市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金煌总部广场工程钢筋工劳务分部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钢筋工劳务人员花名册定期足额支付工资。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接到该工程钢筋工务工人员投诉未收工资,后经原告查明被告私自挪用钢筋工劳务人员工资另作他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后双方于2019年5月8日对帐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2233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作出约定。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市场合同》,约定金煌总部广场工程(钢筋工劳务分部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本工程所有款项经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审核后委托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钢筋工劳务人员花名册定期足额支付工资。施工期间,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接到该工程钢筋工务工人员投诉未收工资,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钢筋工务工人员实际支付了工资。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对帐核算,被告向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被告导致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223300元劳务费,并承诺2019年6月10日归还1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归还73300元,以上如未按期归还,每月按逾期金额1.5%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市场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支付的劳务款未按时支付给劳务人员,导致原告向劳务人员再次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承认因自身行为导致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劳务费2233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市场合同》约定:“本工程所有款项经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审核后委托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因劳务款实际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所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中的合同相对方也是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劳务款应当返还给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劳务工资款223300元,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款223300元,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茂友

人民陪审员  夏梅芳

人民陪审员  袁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