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23民初2014号
原告:正定新区**木材经销部,住所地:正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正定新区**木材经销部与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正定新区**木材经销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正定新区**木材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宏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春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