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该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敏,贵州无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20962E。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濛河路1号创孵中心E808。
法定代表人:黄守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誉翔公司)、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首先,案涉工程系淮北纳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其中架子工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工后双方就所做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并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或盖章认可,该结算单只是一个双方结算前的草稿,且上面并未注明是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结算,该结算单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严重不符,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即使按照原审中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423192.00元,上诉人已支付案涉工程款远远超过了该结算价格,上诉人除了支付3571140.00元外,还有代被上诉人支付给旗下施工班某的工人工资,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3493152元错误。
誉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誉翔公司虽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该结算单的原件在誉翔公司且结算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二、上诉人支付给其他班某的工资并非替誉翔公司支付的,该事实在一审时已查明,誉翔公司也将提交书面证据加以佐证。
四友公司二审陈述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本案与四友公司无任何关联,四友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一审判决中关于四友公司的事实认定与事实一致,四友公司没有异议。
誉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853300.00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与誉翔公司签订《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贵州茅台王子酒酱香系列技改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劳务分包给誉翔公司,该工程按地上面积16元/平方米计算,点工按每工作日260.00元计算,每工作日计时10小时,每小时26元,零星工以小时计算,每月对账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正式进场两个月以后或按照大合同约定支付,支付比例按照大合同的约定标准,暂定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每年年底支付当年完成产值的85%的工程款,搭设占承包工程量70%,拆除占承包工程量3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所有工程款。2019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与誉翔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贵州茅台王子酒酱香系列酒技改工程3号楼、4号楼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劳务分包给誉翔公司,该工程按建筑面积180.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正式进场两个月以后或按照大合同约定支付,支付比例按照大合同的约定标准,暂定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每年年底支付当年完成产值的85%的工程款,工程结束支付完成产值的97%,其余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所有工程款。2019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与誉翔公司签订《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贵州茅台王子酒酱香系列酒技改工程3号楼、4号楼钢筋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劳务分包给誉翔公司,该工程按建筑面积68.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正式进场两个月以后或按照大合同约定支付,支付比例按照大合同的约定标准,暂定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每年年底支付当年完成产值的85%的工程款,工程结束支付完成产值的97%,其余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誉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海及案外人李时荣均在三份合同中誉翔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后誉翔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经誉翔公司与***于2020年8月12日结算,***应付誉翔公司劳务工程款4231932.00元。另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自己以及通过徐飞亮、张长宇共计支付誉翔公司劳务工程款350135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与誉翔公司签订《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誉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支付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原告与***于2020年8月12日结算,***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总额4231932.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誉翔公司劳务工程款730576.50元(4231932.00元-3501355.50元=730576.50元)。关于***提出其代誉翔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誉翔公司亦不认可,***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誉翔公司主张***系代表四友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问题,因誉翔公司提交的四友公司出具给***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而***与誉翔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与誉翔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取得四友公司授权,案涉劳务合同首部、尾部均无四友公司名称,也未加告四友公司公章,***也不是四友公司的员工,四友公司亦不认可与誉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对誉翔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誉翔公司主张由四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节点,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所有工程款”的约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贵州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0576.50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工程款73057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90.00元,由贵州誉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5.00元,***负担5385.00元。
***二审申请证人赵某、徐某均、周某出庭作证。赵某向本院证实:***之前通过徐飞亮向其支付了钢筋班某工程款,具体金额是377800元,罗东海与***达成协议,由***支付民工工资,但现在还有两万多元未支付。徐某均向本院证实:***为木工架子班代发了民工工资264288元。周某拟向本院证实:四友公司张长宇帮罗东海付了其所在班某部分工人工资,金额是188924元。
***质证称对三证人的证言三性无异议,虽然周某所述款项系张长宇支付,但张长宇系受***指示代誉翔公司支付给其手下各个班某的工人工资,应该在誉翔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誉翔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赵某、徐某均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该二证人班某的费用均由罗东海结算且已支付完毕,二证人提到的377800元、264288元两笔款项与誉翔公司无关联性,即使有该款的存在,也是因为誉翔公司退场后二证人继续为上诉人做工所产生的,不能认定该款项是誉翔公司应支付给二证人的,故不应从誉翔公司应得款项中扣减,结合誉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证人作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查明本案与四友公司无关,二审中四友公司也当庭表示案件与其无关并申请提前离场,很明显看出证人在作虚假陈述,对该证人证言也不应当采信;三位证人主张的三笔款项,誉翔公司均不知情。四友公司质证称证人赵某的证言符合现实中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同时关系到证人的切实利益,所以认为证人的可信度高,虽然四友公司没有参与,但依然对三性认可。四友公司对徐某均、周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誉翔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2020年7月7日钢筋班某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誉翔公司应支付给钢筋班某的金额为435808元且已经支付完毕;提交2020年8月8日徐某均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誉翔公司应支付木工班徐某均的金额为251655元且已支付完毕。
***质证称对两份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就是依据双方的结算在被上诉人的允许下代为向案外人钢筋班某和木工班某徐某均支付了劳务报酬,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及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已由誉翔公司支付完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四友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因四友公司并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从上述两份证据中不能看出誉翔公司的实际支付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8月12日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结算单上有***签字捺印,虽没有誉翔公司的签字盖章,但誉翔公司对结算的事实以及结算金额并无异议,针对结算单上的单价与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誉翔公司辩称系双方在结算时考虑到工期紧、成本高等其他原因变更了单价,该辩解具有合理性,结合***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可以认定2020年8月12日的结算单系双方最终结算,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项如何认定,***主张已代誉翔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实际支付金额已超过结算的差欠金额4231932.00元并申请了证人赵某、徐某均、周某出庭作证,誉翔公司也提交了与证人赵某、徐某均的结算依据,双方主张的工人工资金额存在差异,经查,***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80页以及部分誉翔公司签过字付给工人的单子,一审已结合单据是否有签字、双方是否认可、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等因素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相应扣减,***二审举示的证人证言,既没有体现代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构成,也没有就银行流水及前述单据中没有誉翔公司签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部分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达到证据补强的效果,本案目前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持的已代誉翔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超过结算的欠付金额这一主张,故对***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欧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