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2274号
原告:淄博恒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恒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易程序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74089.75元,违约金305415.75元(以本金57408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租赁***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截至2022年6月14日,暂计305415.75元,后期违约金继续计算),合计879505.5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建筑设备丢损费用共计10952.94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四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租赁恒业公司的钢管扣件,四友公司在租赁合同尾页加盖项目部章。后原告陆续向***、四友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及配套设备。2017年7月15日,以原告恒业公司为甲方、被告四友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9年7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的物资产生的租赁费为¥883746.75元,乙方己支付甲方¥309657.00元,剩余租赁费欠款¥574089.75元。”并约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恒业公司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剩余欠款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照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外,合同约定,如出现丢损(丢失或损坏),被告应向原告做出相应赔偿,经统计被告丢损、售卖设备价值共计10952.94元,被告应予照价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四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章,四友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上签字,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是四友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四友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借用四友公司的资质并以四友公司的名义施工,可认为四友公司认可了被告***的违法代理行为,四友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原告租赁费574089.75元及违约金,并照价赔偿原告设备丢损费用共计10952.94元。故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承认欠原告租赁费,但是未对账也未确定具体数额,同意还款。被告与四友公司做的是劳务,现在款项还未支付到被告这边,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四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二期工程,工程承包单位是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文昌公司”),该公司把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四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四友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订购钢管和配件与四友公司无关,理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四友公司不是***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四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租赁合同的签章并非四友公司的印章,且印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仅作为资料专用章,且这枚印章也不是四友公司盖上去的,是***私自加盖的。3.因***不配合结算,案涉工程款虽双方之间没有清算,但四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4.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5、被告诉求的承担建筑设备丢损费用,因租赁物是由被告***实际使用和管理,四友公司对是否丢损是毫不知情的。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四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和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四友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恒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租赁恒业公司的钢管扣件,四友公司在租赁合同尾页加盖印章,印章自上而下内容为“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项目部”,***在合同尾页签字。合同约定租赁内容及单价详见附表一,附表对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单位租金、计量单位、最少天数以及丢失赔偿标准均作了约定;所租材料如有损坏和丢失,甲方应作出赔偿,所赔材料的价格祥见附表;如果甲方违约,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未能按时或按量提供租赁物品时但不限于此几种情形)时,其应当承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其拖欠的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9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载明,恒业公司为甲方,四友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确认2017年7月22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至2019年7月16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为883746.75元,己支付309657.00元,剩余租赁费为574089.75元。协议约定:上述欠款自2019年9月1日起每月25日向恒业公司支付100000元,直至欠款结清为止。在乙方未结清剩余欠款之前如莱钢建设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则乙方必须立即一次性结清剩余欠款。如剩余欠款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给甲方,则视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照应付金额的日1‰计算,并约定该协议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在合同尾页签字,乙方未加盖公章。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309657.00元租赁费。恒业公司对丢失及损坏的租赁物数量在入库单中进行了标注,根据丢失物总数量及租赁合同附表1中注明的价格确定丢失毁坏的租赁物总价为10952.94元,***认可恒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中的签名均为***本人或者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所签。
另查明,2017年6月,莱钢文昌公司与四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二期CDEFG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工程,该合同载明***为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二期D1#、D2#、D3#、D4#楼及车库。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且其在本案起诉状及简易程序庭审中均称是与***签订的上述合同;恒业公司称***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带着四友公司与莱钢文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但该份分包合同中明确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而非***;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支付的租赁费309657.00元也是由***个人支付;《补充协议》是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的结算确认,该协议首部虽写明甲方为恒业公司,乙方为四友公司,但四友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加盖任何公章,仅有***个人签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内容自上而下为“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项目部”,且“****资料专用章”字体醒目,足以提示该公章的性质为资料专用章。以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四友公司。因恒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具备了足以让恒业公司认为其有权代表四友公司的表象特征,恒业公司为善意且无过失,故恒业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且认可出库单及入库单中的签名均为***或者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所签。恒业公司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补充协议》中,恒业公司与***约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每月25日支付100000元,直至欠款结清为止,视为双方已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业公司主张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出现了租赁物丢失、毁损的情况,就该部分物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附表1所列价格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恒业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574089.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要求***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的违约金263880.65元,以及自2022年6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业公司要求***赔偿建筑设备丢损费用10952.94元,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要求四友公司承担案涉租赁费、违约金以及赔偿丢损租赁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淄博恒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74089.75元;
二、***支付淄博恒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的违约金263880.65元,以及自2022年6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赔偿淄博恒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丢损费用10952.94元;
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淄博恒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4元,淄博恒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负担12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韩 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