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1民初83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濛河路1号创孵中心E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2096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案外人***推荐,到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处工作。***与原告商谈岗位职责、劳务费用等问题,任命原告为项目生产负责人。因原告的优异表现,被告***将原告每年的劳务费用18万元提升到24万元。2018年底,上述项目竣工,因与总包方中建一局未作最终结算,又因新项目尚未落实,二被告要求原告耐心等待并做好本职工作。2019年8月16日,二被告未给予明确新工地开工事项又因家人生病,原告不得已决定离职。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方将其拖欠的2018劳务费用发放到位,但2019年2月至8月的劳务费用一直拖延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是我方在合肥京商商贸城聘用工作人员,该工地于2018年底完工,***实际工作到2018年底,公司已将工资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及要求他继续留用的事实,***在诉状中也**了该项目已竣工,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事实,也没有要求原告留用,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滥用诉权行为损害被告***的名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项目让***进行施工。原告***由被告***聘请在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工作。2018年12月,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竣工。原告***在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劳务工资已经结清。 2019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让原告等待新的项目开工,继续聘请原告***作为项目工作人员。2021年2月25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到贵州项目做项目经理,年薪30万元,原告认为旅途太远,父亲年迈多病不同意到贵州项目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等待期间劳务费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劳务合同?如成立劳务合同,其劳务工资计算标准及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后,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但需等待新项目实施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并没有约定留用时间及发放工资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支付2万元工资,应支付13万元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发放每月2万元工资的前提是原告继续到新的项目工作,只有到新项目工作,才能享受每月2万元工资发放标准。同时认为留用工作时间是自2019年3月、4月、5月、6月、7月,且留用期间不存在发放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1日、2021年2月7日***和***的录音通话,2021年2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过年也没几天了,把我那点工资给解决一下,就按5个月计算吧。”可以证实,双方对于留用期间已形成一致意见期限为5个月,每月支付2万元工资标准前提是***继续为***新项目工作,后***因家庭原因未能在***承包的新项目上继续工作。综上所述,原告和***之间留用工作期间为5个月。***要求按照每月2万元发放工资标准依据不足,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此期间,确实为新项目工作存在留用期间,后因为***本人个人原因未能继续新项目工作,被告***应支付***最低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697.31元予以发放,留用期间为5个月,共计11124元(26697.31元÷12月×5月)。 关于***要求被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肥京商商贸城项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款11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承担116元,原告***承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