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2民初392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57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塘南村前进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57********。
被申请人: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以南、习友路以东合肥宝龙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I#公租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209626。
法定代表人:尤良存,该公司执行董事监总经理。
被申请人:尤良存,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342121197110037417。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尤良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1522民初3929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座落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7区)***16幢1304室房屋一套,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因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桑学素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的冻结;解除对担保人***所有的座落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7区)***16幢1304室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