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634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从事木工承包工作,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河,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力天大厦25层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D0Y6C。
法定代表人:程世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迎迎,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29360W。
法定代表人:陆勤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法,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祝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河、董磊,被告东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迎迎、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曾将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变更):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7360.16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97360.1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为芜湖融创融江府(融创2020)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勤丰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包方。被告勤丰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东立公司施工。原告系专业从事木工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立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立公司将芜湖融创融江府一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芜湖融创融江府一标段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需支设模板的构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人工费根据建设单位首次支付工程款后按班组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2020年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量90%人工费),以后±0.00米、6层、11层、封顶后15日内各支付已完成量70%的工资。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90%人工费。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材料费根据施工大合同情况待建设单位首次支付工程款后按班组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全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90%,在工程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计日工部分年内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1月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21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已交付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11月开始向被告东立公司等要求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对账,被告拖延拒不对账。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后,双方就未结算部分达成一致,截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697360.16元。
被告东立公司答辩:1、关于人工费和材料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分为人工费和材料费,由于被答辩人属于劳务公司,只承担清包工部分,材料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而根据建筑业通常行情来计算,人工费占工程款的70%,材料费占30%。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18825394.16元,70%人工费为13177775.91元,30%料费为5647618.25元,而东立劳务公司已支付人工费为13865415.36元,远远超过决算总价的70%。因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2697360.16元全部为材料款,理应由建设单位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也没收取材料费发票的资质。正常材料费付款流程是原告找来的材料商与勤丰公司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材料商开材料发票给勤丰公司,勤丰公司才会付款。2、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三条中,已明确约定全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至90%的人工费,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以上为人工费部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发包方安徽融创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决算,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成立。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方一直未与勤丰公司进行结算,发包方仍欠勤丰公司工程款大概有几千万元,勤丰公司仍欠东立劳务公司劳务费大概也有几百万(三百万元以上)。
被告勤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东立公司主张工程款。2、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是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是总承包方。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东立公司,东立公司有合法的资质。我公司是合法分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是针对发包方,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只能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人想要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的话,只能是通过第四十四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我公司已向被告东立公司支付7000多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不欠被告东立公司工程款。4、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方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决算。发包方仍欠我公司工程款大概有几千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勤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东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芜湖融创1#-3#楼、5#-12#楼、15#-20#楼S1#、S3#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融创中国东南区域集团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一标段,分包劳务内容为项目中钢筋工、木工、瓦工、架业工、油漆工、防水、保温等所有劳务,工作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开始,2021年5月1日结束。木工工种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包元钉、铁丝、焊条、电锯、电锤、手提锯、电焊机、电线、灯具、插排、滚筒/脱模剂、止水螺杆、穿墙螺杆、穿墙PVC等。该工程系被告勤丰公司向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被告东立公司。2019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东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工程名称为芜湖融创融江府一标段工程)的“图纸范围内所有需支设模板的构件”工作分包给原告(木工班组)。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扣件由甲方提供,其余材料乙方自备)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包承包风险”。合同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其中支付方式为:(1)人工费根据建设单位首次支付工程款后按班组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2020年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量90%人工费),以后±0.00米、6层、11层、封顶后15日内各支付已完成量70%的工资。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90%人工费。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材料费乙方全额垫资形式支付,根据施工大合同情况待建设单位首次支付工程款后按班组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全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90%,在工程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计日工部分年内付清。原告施工所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元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立公司签署《芜湖融创融江府一标段木工班组决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8825394.16元(未区分为人工费和材料费),被告东立公司已付款15598894元,未付款3226500.16元。2022年春节前,经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政府协调,被告勤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29140元,原告自认其为被告方已付款。因此,被告(方)东立公司现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697360.16元。被告东立公司认可该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芜湖融创融江府一标段木工班组决算单》,被告勤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勤丰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东立公司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勤丰公司虽称其已不欠东立公司工程款,但东立公司却称勤丰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三百万元以上。而关于该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应在勤丰公司,由于勤丰公司未能就其已向东立公司给付全部案涉工程款提供必要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勤丰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东立公司此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勤丰公司发包(分包)给被告东立公司后,再由被告东立公司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相关合同虽冠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履约内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组成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据,因而其承接案涉工程具有不合法性,但其施工结果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对原告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东立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予以支持。原告完成施工后,已与被告东立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被告东立公司应就经其确认且实际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作出给付。鉴于被告东立公司已表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东立公司给付其尚欠工程款2697360.16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立公司该应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勤丰公司在欠付被告东立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同时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东立公司虽辩称其应付原告款项仅为人工费而不包括材料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相反,在其与原告对账决算中并未就其欠付原告款项作出相关区分。故本院对被告东立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具有不合法性,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697360.16元。对于该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亦即该款全额范围内同时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730元,由被告安徽东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安文
人民陪审员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万邦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