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643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特别授权),泰兴市横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室5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方尚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201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泰兴市黄桥镇承建了泰兴市黄桥佳源广场样板区(1#、2#及大本钟)工程,因工程需要自2013年3月至11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及相关材料共计欠人民币201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看,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是***;2、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时间上看,最后一份是2013年11月份,我方认为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大源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大源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款项,并且也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材商店,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出售劳保用品及相关材料给黄桥佳源广场项目部,送货单抬头为“佳源广场”,签收人为***启楼、吴三男,复核人为王中林,其中有五份结算单下文盖有“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兴黄桥佳源中心广场样板区(1#、2#及大本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印章和“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黄桥佳源中心广场样板区(1#、2#及大本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印章。结算单总额为20151元。
另查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变更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佳源广场进场材料结算单6份、二被告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否认结算单上的“***启楼、吴三男”为公司员工,该材料并非本公司购买,故存在诉讼主体错误问题。经调阅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泰兴市国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真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及卷宗,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表述:1、2013年,黄桥佳源中心广场1#楼、2#楼、9#楼、11#楼、钟楼、A区地下室建设工程由被告佳源公司中标建设,被告佳源公司指派被告**为该工程相关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施工;2、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的期间内共供应钢材总金额为114784.14元,原告出具的抬头为“大源建筑佳源工地”、“大源定慧工地”的送货单上均由吴三男、***启楼等人签收确认(其中2013年6月11日、6月13日的两张送货单抬头为“大源定慧工地”,金额分别为13187.31元和13433.28元);3、另查明,被告大源公司于2008年由被告佳源公司独资设立,该公司于2013年11月变更为被告真才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被告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佳源公司所属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均为***。
根据原告提供1、(2015)嘉南巡商初字1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嘉兴市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就黄桥佳源中心广场(1#、2#及大本钟)样板区工程租赁脚手架配件事宜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50000米,……,被告指定吴三男、***启楼对构配件的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点确认,……原告遵守被告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等等”;2、(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亦有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桥佳源中心广场样板区工程的表述。
根据以上三份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黄桥佳源中心广场(1#、2#及大本钟)样板区工程中标单位,而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建黄桥佳源广场工程的名义多次与相关设备商、材料商签订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实际承建方应为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大源公司为佳源公司独资设立,双方为关联公司。***启楼、吴三男从现有证据中不能证实其属于何公司聘请,但***启楼、吴三男采购劳保用品可以认定代表被告实施的行为,虽然结算单上印章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是能够证实该结算单上采购的材料用于黄桥佳源广场工程,亦不影响***启楼、吴三男签字结算效力,该采购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结合盖有大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采购金额为8099元、盖有佳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采购金额为5016元、未盖印章的结算单金额为7036元。两被告在庭审中隐瞒双方为关联公司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8099元货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12052元货款承担偿付责任,因两被告为关联公司,两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由对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时间最后一份是2013年11月份,该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刁某、吕某,都证实于2014年底、2015年底两证人曾经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自2015年年底至2017年7月起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双方在材料结算单中约定了材料名称、所欠货款单位、数量、金额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应当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052元,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099元,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