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安徽鼎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85194701。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950元(173元/天×150天)、护理费8130元(135.5元/天×60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8930元(39442元/年×15年×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41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53438.6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老乡关系,常年跟着***到各处工地干瓦工活。自2018年起,***在宣城工地承包到项目后,带着原告在内的几个人赶往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小区的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8月22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正在做地坪,***指示原告去事发地下室拿工具,由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没有照明、护栏等安全设施,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导致脑部出血,原告坚持爬出地下室后大声呼救,后被同行工友及***老板的亲戚紧急送至宣城市人民医院。通过抢救,命虽保住,但脾脏最终被手术摘除,同时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入院治疗期间,***及时垫付了各项医疗费用。事后,***告知原告安心养伤,待伤好后做了伤残鉴定,将赔偿数字确定,定会赔偿。于是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鉴定结果出来后,***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就谁应当赔偿的问题,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赔偿。2021年4月2日,在寿县法院立案后,经过开庭审理,得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再三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但是其因疏忽大意踏空楼梯摔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需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瓦工部分承包给***班组,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报酬、工作安排,都是由***支付管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超龄务工,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判断能力,在本案中存在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因原告为***提供劳务,与我们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公司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我们把案涉工地项目合法分包给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且在合法分包部分劳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通过原告本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发生该事故的现场是在建工程的工作平台,一般情况不需要做特别安全防护,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受伤,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所举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瓦工劳务合同),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专业瓦工),宣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涉事工地现场照片十张,刘建军的银行流水两张及刘建军户口本复印件,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所举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所举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其三期时间过长,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所举通知书,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公司未对通知结果予以监督落实,本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系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山王村农民,后跟随***在建筑工地务工,平均月薪4000余元。2019年8月22日上午七点左右,***按***指示到其承包的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小区的项目工地地下室拿工具时,因该地下室尚未安装照明、护栏等设施,导致***失足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53438.68元(全部由***垫付),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顶骨)、左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多发骨纤维结构不良、双侧肾结石。2020年11月3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作出[2020]法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工作时摔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顶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等,其外伤性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项目的承建单位。2018年12月20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将该工程装饰阶段瓦工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抹灰,地坪、屋面找平及保护层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同日,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又通过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其中的清槽、垫层砼、结构砼浇筑、墙体砌筑等分包给***负责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因班组使用老弱病童不符合从事建筑行业务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其后果将由***承担。2019年4月20日,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向***下发书面通知载明:今做安全教育发现你班组有超龄人员和未做安全教育的,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公司要求不适合在工地上施工,责令将其辞退,如不执行发生安全事故,项目部与劳务公司概不承担,你班组将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一段时间内在***承包的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小区建设工地务工,并由***安排其工作内容、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未能为***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梯跌落摔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分包人,没有审查承包施工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监督排除安全生产隐患,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和监管上的疏漏,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涉案建筑工程的承建人,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并无选任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明知施工场所防护条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对施工场所的环境和潜在风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其摔下楼梯受伤,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属于***的合理损失,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花费的医疗费应按本院查明的数额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结合双方对其实际工资收入的当庭陈述,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其在本次伤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3438.68元、误工费21933元(146.22元/天×150天)、护理费8130元(135.5元/天×60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8930元(39442元/年×15年×30%=17748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831.68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0699.01元,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53438.68元可从赔偿款中抵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3438.68元、误工费21933元、护理费813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8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831.68元,由被告***赔偿60%计160699.01元;
二、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已经支付的53438.68元可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抵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由***、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安徽鼎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85194701。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950元(173元/天×150天)、护理费8130元(135.5元/天×60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8930元(39442元/年×15年×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41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53438.6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老乡关系,常年跟着***到各处工地干瓦工活。自2018年起,***在宣城工地承包到项目后,带着原告在内的几个人赶往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小区的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8月22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正在做地坪,***指示原告去事发地下室拿工具,由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没有照明、护栏等安全设施,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导致脑部出血,原告坚持爬出地下室后大声呼救,后被同行工友及***老板的亲戚紧急送至宣城市人民医院。通过抢救,命虽保住,但脾脏最终被手术摘除,同时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入院治疗期间,***及时垫付了各项医疗费用。事后,***告知原告安心养伤,待伤好后做了伤残鉴定,将赔偿数字确定,定会赔偿。于是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鉴定结果出来后,***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就谁应当赔偿的问题,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赔偿。2021年4月2日,在寿县法院立案后,经过开庭审理,得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再三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但是其因疏忽大意踏空楼梯摔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需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瓦工部分承包给***班组,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报酬、工作安排,都是由***支付管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超龄务工,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判断能力,在本案中存在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因原告为***提供劳务,与我们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公司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我们把案涉工地项目合法分包给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且在合法分包部分劳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通过原告本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发生该事故的现场是在建工程的工作平台,一般情况不需要做特别安全防护,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受伤,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所举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瓦工劳务合同),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专业瓦工),宣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涉事工地现场照片十张,刘建军的银行流水两张及刘建军户口本复印件,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所举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所举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其三期时间过长,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所举通知书,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公司未对通知结果予以监督落实,本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系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山王村农民,后跟随***在建筑工地务工,平均月薪4000余元。2019年8月22日上午七点左右,***按***指示到其承包的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小区的项目工地地下室拿工具时,因该地下室尚未安装照明、护栏等设施,导致***失足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53438.68元(全部由***垫付),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顶骨)、左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多发骨纤维结构不良、双侧肾结石。2020年11月3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作出[2020]法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工作时摔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骨、顶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等,其外伤性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项目的承建单位。2018年12月20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将该工程装饰阶段瓦工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抹灰,地坪、屋面找平及保护层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同日,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又通过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其中的清槽、垫层砼、结构砼浇筑、墙体砌筑等分包给***负责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因班组使用老弱病童不符合从事建筑行业务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其后果将由***承担。2019年4月20日,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向***下发书面通知载明:今做安全教育发现你班组有超龄人员和未做安全教育的,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公司要求不适合在工地上施工,责令将其辞退,如不执行发生安全事故,项目部与劳务公司概不承担,你班组将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一段时间内在***承包的宣城市宣州区中梁宣督府小区建设工地务工,并由***安排其工作内容、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未能为***提供足够的安全工作条件,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梯跌落摔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分包人,没有审查承包施工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监督排除安全生产隐患,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和监管上的疏漏,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涉案建筑工程的承建人,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并无选任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明知施工场所防护条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对施工场所的环境和潜在风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其摔下楼梯受伤,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属于***的合理损失,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花费的医疗费应按本院查明的数额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结合双方对其实际工资收入的当庭陈述,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其在本次伤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3438.68元、误工费21933元(146.22元/天×150天)、护理费8130元(135.5元/天×60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8930元(39442元/年×15年×30%=17748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831.68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0699.01元,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53438.68元可从赔偿款中抵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3438.68元、误工费21933元、护理费813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8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831.68元,由被告***赔偿60%计160699.01元;
二、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已经支付的53438.68元可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抵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负担1393元,由***、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