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4600号

原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85194701。

法定代表人:陈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婵,宇汝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1980年11月16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刘婵、宇汝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资金167438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21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款清息止)合计:1712597.1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木工清),约定由原告承包高速.铜都天地项目四期B区主体工程,工程地点为铜陵市铜都大道铜陵大市场对面,分包内容为木工工作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模块安拆、支撑系统搭设拆除及辅助材料。原告后将该分包项目承包给被告**班组。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量及价款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208157.03元,扣除管理费(管理费2%)后原告应支付**班组10983993.88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共实际支付给被告12658378.98元,超付1674385.1元,其中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14216元;现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金额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具此状,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

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证明目的:原告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高速.铜都天地项目四期B区主体工程,分包内容为木工工作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模块安拆、支撑系统搭设拆除及辅助材料。

3、高速.铜都天地四期B区**木工班合同决算表。证明目的:高速.铜都天地四期B区**木工班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11208157.03,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应支付**班组10983993.88元。

4、高速.铜都天地四期B区项目转账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工资领取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2658378.98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向法院举证全部的劳务合同。本人和原告之间有三份劳务合同,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这一份劳务合同的金额只有六百多万。2、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表本人未签字,本人对工程决算表有异议。双方还未进行协商,双方如果协商不成,还需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方在未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就进行起诉。3、本人在2016年底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停工将近一年,导致看场费、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对此向原告提出意见,要求增加并计算费用,一并计入工程劳务费中,原告未给予回应。4、本人承包的工程单体项目有两种价格,一种是标准层,另一种非标准层,楼上都是按照标准层计算,本人是1-6,30-33层,应该都属于非标准层,应按照非标准层的价格计算,而原告按照标准层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索赔费用明细表。证明材料费491340.20元,人工费231236元。

2、报告。

3、转账记录。证明借款182000元的事实。庭后补交打印机。

4、决算表手机照片。

经庭审,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其未出示全部的合同。本人在合同上应该是每一页都会签字的。但是原告提交的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字,本人不认可。应该有三份不同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这一份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决算书上数量、价格有异议。该决算表是按照合同上的数字得出来的,未计算增量部分、非标准层与标准层的差额以及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本人记得在决算表上有签字,但是原告提交的并未签字。本人签字时明确注明不认同上面的数量以及单价。决算表中第四项停工模板损坏索赔626099.04元,实际上计算是904576.21,有争议的是两者的差额278477.17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诉求中扣除。

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且只有被告签字,如果是项目部出具的,会有项目部相应的印章或者人员的签名。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报告是被告自己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且合同4.1.2条约定是固定价格的合同,合同价格中包括了风险项目,风险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单价以外,为一次性包死价。以后任何一方不再因劳务市场变化及施工周期原因而调整。对于证据2中被告所说的4元的价差问题是被告与邬丛银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是手机的截图,并不能证明杨涛就是项目人员。且就算杨涛是项目人员,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4.1.3条明确约定了人防非人防地下室商业及非标层模板安拆单价是43元,是明确约定的。标准层及屋面构架、所有二次模板安装及拆除单价是27元,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被告所述认为1-6层是非标准层,是有悖合同约定的。应该是地下室以下是非标准层,1-6层应属标准层,应执行合同价款27元。对决算表中1、2、3项被告注明的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执行合同条款约定。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应以有被告签署意见的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无对方或第三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第三方平台出具,现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木工清包工),其中一份(G6#、G7#楼)由**作为代表签字并实际施工,另一份由魏崇赞(G8#楼)承包的也由被告**实际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木工清包工)约定,由原告承包高速.铜都天地项目四期B区主体工程,工程地点为铜陵市铜都大道铜陵大市场对面,分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工,分包内容为木工工作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模块安拆、支撑系统搭设拆除及辅助材料;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单价中包括了风险费用;除本合同约定单价以外(含劳务管理费)均为一次性包死价,以后任何一方不再因劳务市场变化及施工周期原因而调整;人防非人防地下室、商业及非标准层模板安拆单价为43元,标准层及层面构架、所有二次结构模板安装及拆除单价为27元,非标准层施工预算量分别为40836和38000,标准层施工预算量分别为164942和85000;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263382元和3965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期间,因模板量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1057237.40元。因发包方原告工程停工造成模板损坏索赔626099.04元(含原告自认的被告借给杨涛的230000元)。

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量及价款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208157.03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在决算表上签署“对该决算表1、2、3项结算单价不认可,其余工程量及其他结算单价认可”。扣除管理费(2%)后原告应支付**班组10996515.87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共实际支付给被告12658378.98元,超付1661863.11元,其中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14216元。

上述超付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经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12658378.9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木工合同决算表被告虽对部分单价提出异议,但并未对结算数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结算金额为11208157.0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未经审计就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结算金额中含有损失索赔及支付借款共计626099.04元,原告对该款计收管理费不当,本院对该款计收的管理费予以扣减,即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班组10996515.87元,该款与实际支付的金额冲抵后,原告实际多支付1661863.11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因被告在决算表上签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的借款问题,原告已在索赔中予以计算。被告辩称的标准层与非标准层的认定及单价问题,以及被告辩称的因停工所造成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损失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如被告有充分足够的证据,可就此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661863.11元并支付利息(以1661863.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3元,减半收取10106.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负担10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真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