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270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00007285194701。
法定代表人:陈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力劳务有限、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姜文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龚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