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

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4民初2814号

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五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余,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该公司经理。

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1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皖投•水岸星城二期四标项目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皖投•水岸星城二期四标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及外墙涂料工程等。工程的竣工时间约定在2018年9月28日前。2018年8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汇款15万保证金。然而之后,被告未能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返还了4万元的保证金,但就下剩的11万元保证金始终拖延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皖投•水岸星城二期四标项目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3.1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争议解决条款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除和终止而无效。该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2.5元,依法应当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晋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z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z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z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