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

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4600号
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五金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9787615P。
法定代表人:王志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诉讼代表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系被告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辉,男,系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辉、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2275.9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外墙涂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委托原告提供,合同暂定总价为1207078.39元,并对价款的计算及支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692275.93元,被告已付款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275.93元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外墙涂料供应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B地块一组团楼栋号为B3-B10、B23-B27外墙涂料委托原告提供,合同暂定总价为1207078.39元,单价采用固定包干单价(元/kg),各批次结算价=∑各类材料耗漆量*各项结算面积*固定包干单价(元/kg),结算总价=各批次结算价之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按合同结算原则完成结算,提交被告、现场跟审单位确认后,由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给原告。
2、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职工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3、原告制作的供货结算书(原件),证明经原告结算,结算总价为1921582.97元,且原告将结算书已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
4、照片三张(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27日已经交付使用。
5、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均为复印件),证明经过鉴定,涉案工程真石漆面积为46309.74平方米,质感漆面积为14754.22平方米。
6、(2018)渝0112民初24606号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1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陈述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所以没有启动结算程序,可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与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积极结算的义务。2019年8月1日笔录可以证明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基本情况不符。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的审定量为准。(2018)渝0112民初246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与被告审定的工程量为30463.43平方米,因此货款的结算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审定量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无预付款,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10日内支付验收货物总货款的80%,验收合格后乙方和甲方、现场跟审单位审查确认后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且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的支付前提是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目前,建设单位和被告之间没有完成竣工结算,且正在进行工程款诉讼,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20)渝05破申622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309号决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
2、《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计量方式与原则约定,工程量是由建设单位审定,因此材料款的结算中面积的确定也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审定的面积进行计算。总面积应为30463.43平方米,其中质感漆7360.55平方米,真石漆23102.88平方米,这是中标文件面积,也是实际审定面积。
3、(2018)渝0112民初24606号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诉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2020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已经确定按30463.43平方米结算。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合同第九条1-5款可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送货单上是原告员工的签字;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对证据5三性认可,但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关于工程量计算所选用的计算规则,在(2018)渝0112民初2460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已经就此提出异议,但鉴定单位没有进行合理回复,而是给出两个方案让法院选择,6万平方米的计算方式明显有误,并且违背了分包合同的约定,应按照甲方审定量30463.43平方米进行确定,其中质感漆7360.55平方米,真石漆23102.88平方米。建设单位审定的意见在(2018)渝0112民初24606号案件中有相关陈述;对证据6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是其单方陈述。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中并未约定涂料面积的计算规则,也未约定按建设单位的审定进行计算,面积应按鉴定报告的结论计算。另案中,被告与甲方单位也未审定面积,只是按照中标文件面积确定,且甲方单位也没有出具与被告实际结算的证据,甲方单位当庭陈述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审定的工程量是30463.43平方米,被告与建设单位实际并未结算,也没有出具相应的结算文件,且该案二被告是作为共同被告,有一定利益关系,存在串通的可能性。且该工程量是中标文件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必然存在差距,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量没有事实和逻辑依据。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中质感漆7360.55平方米,真石漆23102.88平方米,只是鉴定机构参照比例划分出来的,并非实际面积。中标文件中并未区分质感漆和真石漆的面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外墙涂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B地块一组团楼栋号为B3-B10、B23-B27外墙涂料委托给乙方实施,合同暂定总价为1207078.39元。本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价=∑各类材料耗漆量*各项结算面积*固定包干单价(元/kg)。实际耗量小于乙方投标的理论耗漆量,按实际需要供货与结算。本合同无预付款,所有款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乙方接到甲方生产供货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该批货物全部到达买方施工现场汽车可到达的指定位置并通过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双方完成对账(即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供货量),并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后10日内,支付本次实际通过验收货物总货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结算原则完成结算,提交甲方、现场跟审单位审核确认后,由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并提供全额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签署书面确认之日起满2年后,且质保期内乙方无任何过失违约责任,甲方无息付清余款。以上付款方式的所有条款支付前提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由乙方完成的工程相关款项后支付。合同附件一《外墙涂料报价明细表》载明了各涂料的结算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货,但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材料款90万元。
2017年1月16日,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渝开发·缘香醍项目Ga2-1/02(B地块)中的一组团推盘区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按本工程建设单位方对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工作内容所审定的最终清单综合单价下浮20%,并全额扣除甲供外墙涂料材料款,计量方式与原则为建设单位审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要求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渝开发·缘香醍项目Ga2-1/02(B地块)一组团3#-10#、23#-27#)外墙涂料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1月16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就涉案项目完成的外墙涂料面积为:黄金麻真石漆为46309.74平方米、诸红色质感漆面积为14754.22平方米,涂料总面积为61063.96平方米。审理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量的确认有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工作联系函。2021年2月23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载明:关于工程量,分包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原则为“建设单位审定”,但被告并未提供经过质证的“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同时分包合同里并未明确建设单位以什么计算规则对工程量进行审定。因此鉴定报告里鉴定工程量(61063.96平方米)是按行业通行计量方法进行计算得出的结论。由于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建设单位审定”的计算规则,且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分包合同的附件,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审定工程量(即中标工程量)30463.43平方米,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其是否合理,最终由法院裁决。该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应按中标工程量与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即30463.43平方米,且不作调整。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签订的工程量为30463.43平方米,且不调整。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重庆皇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管理人。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按面积结算,不是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质感涂料按非通体质感颗粒(中砂30-40目)0.6、单价17.02元/平米计算;真石漆按岩片含量≤5%、单价31.12元/平米计算。原告称,系按实际施工面积*合同约定的面积单价进行结算;被告称,系按结算面积*合同约定的面积单价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外墙涂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材料耗漆量,补充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的计量方式和原则为“建设单位审定”,但被告并未提供经过质证的“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同时分包合同里并未明确建设单位以什么计算规则对工程量进行审定。同时,《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外墙涂料供应合同》约定按结算面积计算耗漆总价,并未约定根据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对鉴定机构按行业通行的计量方法进行计算得出的工程量61063.96平方米,本院予以确定,即真石漆为46309.74平方米、质感漆面积为14754.22平方米。质感涂料单价按照17.02元/平方米、真石漆单价按照31.12元/平方米,涂料款为:17.02元/平方米×14754.22平方米+31.12元/平方米×46309.74平方米=1692275.93元。即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692275.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万元,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货款792275.93元。
被告现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792275.93元;
二、驳回原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3元,保全措施费2820元,合计14543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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