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

***、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311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五金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9787615P

法定代表人:王志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德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24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无为市电子商厦(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无为市)。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434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德威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在工程中只承担出具发票的义务,其他全部归原告,原告自负盈亏,且所有权益均归于发包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代表被告德威特公司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为商务电子大厦4-1#、4-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履行上述合同签订了“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购买原材料进行施工。2019年1月5日,原告代表被告德威特公司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1873875.32元。截止2021年2月2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243071.72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被告德威特公司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无为商务电子大厦4-1#、4-2#楼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分包工程结算单”、(2021)皖0225民初457号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也非被告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案中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属无效协议,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及交付后,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享有向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自工程交付、结算后其积极向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071.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3071.72元及利息(利息以243071.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9元,由被告德威特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