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栋梁,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被告:刘书兵,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被告: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安高城市广场办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997451。
法定代表人:许其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栋梁、刘书兵,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算单一直由***保管,上诉人及苗栋梁、刘书兵两人均无法接触到该结算单,没有涂改机会。如果是书写后当时涂改,对***不利,***不会同意。因为书写结算单时工程尚未结束,所以带上“暂定”两个字也属于正常(刘书兵将暂定的暂写成侵占的占属于笔误),不然刘书兵也不会书写结算单。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花山小区决算单、双龙雅舍统计表、东岳雅苑工程量清单均由项目部提供并加盖印章。按照施工程序,这三份证据只能由项目部盖章,不需要单位加盖公章。三、上诉人于2020年8月6日转给准北市杜集区劳动局1271元,此凭证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仅仅缺少杜集区劳动局转给***的凭证,***当庭否认说明其缺少诚信。二审时,上诉人继续提交杜集区劳动局转给***的凭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既然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就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92071元,并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中,***自愿撤回对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获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苗栋梁、刘书兵将淮北市双龙工程9号楼和13号楼外墙保温、淮北市花山工程的11号楼外墙保温、淮北市东岳雅苑小区4号楼和8号楼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及其他工程的劳务交由***施工。2019年4月29日,在看过现场后,连同临时点工,苗栋梁、刘书兵与***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载明“双龙13#18层×330=5940+炮楼150=6090×20=121800;9#18层×330=5940+150=6090-419=5671×12=68052;花山11#5075×20=101500;东岳4#8#24×587×19.5×2=549400;屋面炮楼1200×2×19.5=46800;4#保温380×12=4560+楼梯30+1楼+230+炮楼70+电梯口6层90=4980×17=84660元;3#保温9×380×17=58140(注:结算单中‘9×380×17=58140’被用线划去)8×380×17=51680元;抹灰12.5×587×19.5=143000(注:结算单中‘12.5×587×19.5=143000’被用线划去)11.5×587×19.5=131634.75元;阳台、过道、空调洞抹灰11×587×120×19.5=25740(注:结算单中‘阳台、过道、空调洞抹灰11×587×120×19.5=25740’被用线划去)总钱26600元;大角线条、甩浆、灰饼、屋面11×587×2.5=16142(注:结算单中‘大角线条、甩浆、灰饼、屋面11×587×2.5=16142’被用线划去)总钱13000元;点工10工+10工;共20工;总钱共1200726元(*定壹佰贰零柒佰贰拾陆)(注:结算单中‘定’前有一字,但被涂抹,本判决用‘*’代替)刘书兵苗栋梁2019年4月29日总借833000元(捌拾叁万叁仟元)1200726元-833000元还剩;总367726元(叁拾陆万柒仟柒佰贰拾陆元)苗栋梁、刘书兵2019年4月29日”,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刘书兵向***支付30000元,2019年5月19日刘书兵向***支付10000元,2019年6月7日刘书兵向***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3日刘书兵向***支付5000元,2019年8月3日苗栋梁向***支付10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安徽二建公司”代为向***支付共计80000元。**与刘书兵、苗栋梁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22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是最终结算还是暂时结算,由于结算单上有涂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对方涂抹而存疑,但是该结算单是被告看过现场后出具,因此如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时,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提交花山小区决算单、双龙雅舍统计表、工程量清单以证明实际施工量,但是该组证据加盖的均是案外第三人的工程项目部印章而非公司印章,未有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因此达不到推翻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本案工程结算单载明截至2019年4月29日结算时剩余工程款为367726元,虽然原告对结算单载明扣除的83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833000元,实际收到的是743655元,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提交不全的可能,且原告诉状中也陈述结算单系经结算形成,因此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包括代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向杜集区劳动局的转款共计已支付1053114元,除认定的款项外,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缺少佐证以证明系代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因此不予采信,综合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剩余款项367726元及查明的出具借条后又支付的款项185000元,被告苗栋梁、刘书兵作为共同欠款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应共同支付原告1827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结算单载明的是最终结算还是暂时结算存疑,直至本判决才确定支付义务,因此酌定利息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即2021年9月28日起,以1827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182726元实际付清时止。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权的合法行使,予以准许。被告苗栋梁、刘书兵、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苗栋梁、刘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182726元及利息,利息以18272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182726元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由原告负担1064元,被告苗栋梁、刘书兵、**共同负担1777元。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向杜集区劳动局转账记录12741元。证明已经把钱转给杜集区劳动局,也证明截止2020年8月6号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证据二、(2021)淮杜劳人仲案字15号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将工人工资付清。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总额85000元)。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少认定了**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的85000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经现场与**核对,数额为70000元。对该转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时间上看均是在结算单出具之前的转款,应包含在结算单上备注说明结款前累计833000元(2019年4月29日前)之内。结合***自己提供的转账数额,总计金额为814315元,基本反映出本案事实,与后面的欠款367726元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能证明**转款给劳动部门,不能证明劳务款已结清;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该仲裁裁决因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转款均发生在结算单之前,不属于结算单之后的还款,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上工程量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苗栋梁、刘书兵出具借条后支付数额185000元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苗栋梁、刘书兵在***2019年4月份离场时,对工程量、工程款予以结算,并签字确认。**虽然提交案涉项目部关于花山小区决算单、双龙雅舍统计表、东岳雅苑工程量清单,但该清单系项目部与**、苗栋梁、刘书兵之间的结算,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项目部工程量清单与***工程项目结算单记载项目也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项目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转款给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站是否应当扣除问题。**已提供转款凭证,已完成举证责任,且***也自认到劳动局反映拖欠工人工资一事,并领取部分工资,应当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该项诉求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欠款数额为169985(182726-12741)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欠付劳务款利息,但存在欠付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利息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苗栋梁、刘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169985元及利息,利息以16998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由***负担991.15元,苗栋梁、刘书兵、**共同负担184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承担3699.7元,***承担2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邰永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