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943号

原告: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9号安高城市广场办1506室。

法定代表人:许其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款130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就将被告直接认定在原告处干活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干活,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

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强调的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但不能以此来直接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和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案不是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因此涉嫌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被告均主张的是劳务费,而并非是劳动报酬,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

综上,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则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并享受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本案中,淮北市杜集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并非经原告所招用,亦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应为劳务费用。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将该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前置仲裁,故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旭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李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