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5272号
原告:安徽双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52154324。法定代表人:王余浩。
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323号,实际经营地:合肥市蜀山区耕耘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38670。法定代表人:陈怀奎。
原告安徽双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双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