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932号
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55047N。
法定代表人:孔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韦超,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78485.19元(其中超期计费1446216.67元、签证工程款1013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6332.25元(自2018年7月2日起,以717848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安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雍锦花园3#-21#、30#、33#、34#楼土建总包工程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料具租赁、搭设、拆除等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15天内支付完成产值的75%;退场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完成产值的90%;余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钢管、扣件租赁非乙方原因时间超出只计取钢管租赁费用,按每幢搭架子至拆除架子超过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赁单价按0.12元/平方米*天计算,工程量按未拆除部分脚手架投影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对案涉项目的3#-21#、30#、33#、34#楼进行施工,最后一批脚手架于2017年11月17日拆除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余款7178485.1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扩大损失虚假诉讼,给我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我方要求赔偿。2、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非因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青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常福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安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雍锦花园3#-21#、30#、33#、34#楼土建总包工程;4、承包范围,雍锦花园工程3#-21#、30#、33#、34#楼所有建筑的内外墙与地下室内外的脚手架、临边围护栏杆、安全防护棚的所有材料的供应、搭设(内墙钢管支模架除外)、拆除、整理、维修等全部过程工作;5、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括一切费用;6、合同工期,地下室部分按施工片区2个月为期限;上部结构部分按结构外墙脚手架自下而上第三步验收合格后起计工期12月*30=3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提前3天通知为准;8、合同总价款8104660元;9、结算综合单价,(1)地下室29元/平方米,地上部分52元/平方米,……(6)钢管、扣件租赁非乙方原因时间超出只计取钢管租赁费,按每幢搭架子至拆架子超过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赁单价按0.12元/平方米.天计算,工程量按未拆除部分脚手架投影面积计取;(7)甲方如需乙方合同外作业,应支付乙方点工费用,技工260元/天,普工160元/天计算;10、付款方式,……(3)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15天内支付完成产值75%;(4)退场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结算产值90%;(5)余款6个月后付清;1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对乙方施工人员有权按甲方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乙方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否则甲方有权处罚,乙方必须接受……。
2016年6月1日,青建公司(甲方)与常福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有:1、本协议进一步明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内容约定更改如下,工程内容,新增1#、2#、52#-57#楼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0.2万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常福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施工。2017年11月17日,雍锦花园52#-57#楼最后一批外墙脚手架拆除结束。
截至目前,青建公司已经支付常福公司案涉工程款6291500元,包括青建公司代为常福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64000元,但是双方一直未有结算。
本案审理期间,常福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与青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安拆合同》中合同内工程价款、超期费用及工程增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此申请,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常福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0000元。2020年12月1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蓝光雍锦半岛一标段脚手架工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无争议部分(不含争议金额),常福公司施工的蓝光雍景半岛一标段脚手架工程中,合同内1#-21#、30#、33#、34#、52#-57#、会所及双方认可的61#、63#、地库1、地库3的脚手架工程造价合计为7702186.17元;二、争议部分,1、合同约定超期部分按每幢搭架子至拆架子超过合同工期钢管、扣件租赁单价按0.12元/平方米*天计算,工程量按未拆除部分脚手架投影面积计取;被告方提出,计算未拆除部分脚手架投影面积时,因1#、2#、52#-57#楼高度均大于36m,属于超高楼栋,需设置悬挑架,施工过程中,二层及以下脚手架在开始拆除之日前已经拆除并提供照片,应予扣除二层以下投影面积,未获得原告认可;该情况是否属实我公司无法判断,故计算出两种结果如下,(1)按全部投影面积计算超期部分造价合计603351.45元;(2)按二层以上投影面积计算超期部分造价合计562116.56元;超期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最终如何计取,由法院审理确定。2、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安拆合同》中约定了签证格式、签证指定签发人员,现有签证资料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格式填写;我公司仅分别计算出有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签字表达了认可一部分的签证和无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表达不认可的签证,两部分签证金额如下,(1)有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签字表达了认可一部分的签证金额合计317360元;(2)无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表达不认可的签证金额合计673985元;签证部分的金额如何审判,最终结果由法院审理确定;3、其他由青建公司提供的罚款与材料款扣减资料,因未得到原告认可,我公司无法判断,仅计算出价格如下,(1)青建公司对常福架业罚款单合计59000元;(2)青建公司对常福架业材料购买款扣减合计164000元;该部分的金额如何审判,最终结果由法院审理确定。
本案庭审中,常福公司陈述,截至目前青建公司已付常福公司案涉工程款6291500元(包括青建公司代为常福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64000元)。青建公司陈述,截止目前其已支付常福公司案涉工程款为6314000元(包括青建公司代为常福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64000元和代购税金22500元);由于常福公司未能提供部分工程款发票,导致青建公司代购税金22500元,该225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项。
本案审理期间,青建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鉴定质证笔录中陈述,王宣财和马立勋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安拆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项目工程(内/外)架(开/竣)工单十份、工程签证单一组、照片三张、罚款通知单四份、罚款通知两份、工作联系单三份、委托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福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安拆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一、关于常福公司应得案涉工程价款。
经常福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蓝光雍锦半岛一标段脚手架工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争议部分,(一)1#、2#、52#-57#楼超期部分造价是否应当扣除二层以下投影面积?本院依法分析如下:本案庭审中,青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三张,予以证明上述楼幢的二层及二层以下脚手架在开始拆除之日前已经拆除,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部分一的工程造价合计为562116.56元。(二)关于签证部分,本院依法分析如下:1、有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签字表达了认可一部分的签证金额合计317360元,本院依法计入工程造价范围。2、无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部分,由于青建公司当庭认可李**、赵春伟、赵大良、王子龙系为青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4人在部分工程签证单的审批会签一栏中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4人的签证金额合计56550元(经庭审对账双方确认分别为42510元、5460元、6500元、2080元),本院依法计入工程造价范围。3、青建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表达不认可的签证金额,本院依法不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三)青建公司对常福架业罚款单合计59000元,是否应予扣减?本院依法分析如下:对于鉴定意见书所列罚款单中的14项罚款内容,1、常福公司对第1、2、3、5、8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扣减;2、第11、14项,由于附有监理机构签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扣减;3、其他7项,青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扣减。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在常福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中扣减青建公司的罚款32000元。(四)青建公司对常福架业材料购买款164000元,由于本院已将该款计入青建公司的已付款中,在此不再扣减。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常福公司应得案涉工程款总计为8606212.73元(7702186.17元+562116.56元+317360元+56550元-32000元)。
二、关于青建公司已经支付常福公司案涉工程价款。
对于常福公司自认的青建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为6291500元(包括青建公司代为常福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青建公司主张的除此之外的代购税金22500元应在常福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票据开具与工程款支付之间并无必然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截至目前青建公司已付常福公司案涉工程款为6291500元。
常福公司起诉要求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178485.19元(其中超期计费1446216.67元、签证工程款1013535元),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常福公司应得案涉工程款为8606212.73元,青建公司截止目前已付案涉工程款为6291500元,故在两相抵扣后,本院对此依法支持2314712.73元。
常福公司起诉要求青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6332.25元(自2018年7月2日起,以717848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由于合同第十条约定了“……(3)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15天内支付完成产值75%;(4)退场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结算产值90%;(5)余款6个月后付清”,案涉工程最后一批外墙脚手架拆除结束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双方一直未有工程结算,故本院依法确定由青建公司自2018年7月2日起以163160元(8606212.73元×75%-629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常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315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常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1454091元(8606212.73元×90%-629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常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常福公司起诉要求青建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1471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日起以163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常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63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常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14540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常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9元,由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负担42041元,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20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612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负担21665元,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38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萧砚
书 记 员 从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