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878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70777E。 法定代表人:王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华学府花园40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ONC52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5504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28118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整);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17777.7元,(以1281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472.3元;以128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为7305.4元)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分包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合肥农产品国际物流园项目14-19#商业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搭拆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劳务人员,并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一直拖欠相应的工程劳务款。时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款128118元。经查得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系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是合肥农产品国际物流园项目是14、15、16、18、19及地库工程的建设单位,富煌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公司与原告至于其他被告与原告是何关系,***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富煌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分包劳务协议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合肥常福架业第一分公司和原告**的班组,答辩人并非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相应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与合同有关的任何请求和诉讼,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一分公司辩称:案涉的内部分包劳务协议书虽然写甲方是合肥常福架业第一分公司,但是该协议书我公司并未盖章,也没有授权**签字,协议的双方应该是**与***,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也不是涉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个我承认。原告告我欠了128118元钱是怎么算的?我实际付了原告632274.9元。欠他的钱,他要罗列出来。另外我们按照合同执行,就我个人的意见,欠了多少钱给他。我多付钱给他了。 被告常福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合肥农产品国际物流园项目14-19#商业楼及地下车库脚手架搭拆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主楼按建筑面积主算9元/平方米(主楼补0.5元/平方米),正负0.000以下按建筑面积计算2.5元/平方米,价格分项内容:架体及防护设占60%,架体及防护维修安全网恢复占10%,架体及防护拆除占30%。上述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单价,以后不作任何调整;合同还对承包单价包含工作内容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完成工作量为:地下室1802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一平米2.5元计算,劳务费为45050元;地上的脚手架49224平米,根据合同约定9.5元,劳务费为467628元;产生了二次搭设1800平米,按一平10元计算,搭设劳务费共18000元;项目安排点工有256个工,按照一个工240元,共61440元;搭设三处高支模,一个12000元,共36000元;合计劳务费628118元。 另查明:***一分公司称已支付***632274.9元(含赔偿***医药费67035元);***认可已支付556150元,对余款76124.9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分包劳务协议书》、被告***一分公司提交的付款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调解协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内部分包劳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原告所作的劳务经计算为应得劳务费为628118元,被告**通过被告***一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56150元,尚欠劳务费71968元未予支付,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决算劳务费未达成一致,原告可以随时诉请被告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7月7日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富煌公司、***一分公司、常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其并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1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保全费1248元,合计2679元;原告***负担1359元,被告**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