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

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与*有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3658号
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5504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自,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安(系被告叔叔),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有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仲裁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60元、护理费1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29.6元,合计114763.3元。被告是1951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6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被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证判决。
被告*有自辩称:一、原告适用法规错误。1、《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首先该规定是“伤残职工”而不是农民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而原告是农民,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享受退休待遇,所以原告使用法规错误;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也就是说,原告超过60岁,仍然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3、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8)合新劳人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本裁决书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有漏项和少计算之处共计3290元。1、漏项(1)司法鉴定费2050元,司法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到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2)交通费1000元。2、少计算费用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决书裁决20元×8天=160元,应当是50元×8天=400元,400元-160元=24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承接的京商商贸城J-2-23号楼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电锯割伤,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并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10月14日。2017年5月17日,经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8年1月19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了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级别。嗣后,被告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护理费118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后续医疗费22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2018年3月27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1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后续医疗费229.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日工资收入为240元。
上述事实,由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本院(2017)皖01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00元。原告对其应向被告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其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被告认为被告是农民,不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的精神,被告是农民工,无所谓何时退休,也就不存在享受退休待遇,故《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与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161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和医疗费229.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漏项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但其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有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1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和医疗费229.6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