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5923号
原告:合肥倪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马路华东国际建材中心钢材城E104栋13-15号。
法定代表人:鲍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口东环广场B-1406。
法定代表人:吕超贤,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倪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风物资公司)诉被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力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风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1170000元以及利息280800元,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倪风物资公司与被告荣力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450吨钢材用于巢湖金泰新城外滩1-4商住楼,原告货到工地,被告指定委托人张东平负责签收。约定被告在四个月内用完260吨钢材并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钢筋材料,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后被告**于2016年元月25日写下一张欠条,确认上述债务。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倪风物资公司与被告荣力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450吨钢材用于巢湖金泰新城1-4#商住楼,合同指定张东平负责签收。关于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由被告承担钢材运费50元/吨、装卸费20元/吨,且被告需在四个月内用完260吨钢材,并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货款(包括每天每吨4元的行息费),逾期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照每天每吨8元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此外,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也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在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6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金泰新城外滩1-4#楼收到合肥倪风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材料款1330000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30万元,欠到103万元。此后,原告继续供货,2016年元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合肥倪风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17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月息按照贰分计算。2016年2月7日前付30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2016年7月31日前付40万元,2017年春节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时任被告荣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6日才变更为吕贤超。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要求自2016年1月25日,以1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17张、欠条2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力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对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荣力建筑公司拖欠货款1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荣力建筑公司,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公司承建的项目所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两张欠条中的签字确认行为,为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自愿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16年1月25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荣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倪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17万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倪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7元,由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维斌
代理审判员 任 倩
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亚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