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739号
原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口东环广场B-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4577945U。
法定代表人:吕超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报销费用、其他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与吕超贤、李雪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勤将股权转让给吕超贤、李雪楠,荣力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后***依据张勤出具的欠条向荣力公司主张工资、报销费用及其他办事费用,该欠条系张勤在股权转让后出具的,不是职务行为,且双方于2015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欠条却载明2015年全年的工资,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由张勤本人承担,不应由荣力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力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其他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3月12日到荣力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三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荣力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5年7月。***工作至2015年8月底。2016年1月27日,荣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勤与吕超贤、李雪楠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同年9月6日,荣力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张勤、荆海成、丁武、孙浩变更为吕超贤、李雪楠,法定代表人由张勤变更为吕超贤。2016年7月10日,张勤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安徽荣力公司今欠到***工资及建造师挂靠费共计48015元、工资(从2014年5月份到12月份)、2015年1年工资,其中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为19915元,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为2737×6=16422元,7月至12月的工资为2725×6=16350元,建造师挂靠费2100元,报销单据2298元,好得莱公司办事4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00元,共计48015元”。因荣力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工资、建造师挂靠费、报销费、办事费用共计48015元,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包仲裁字[2016]436号裁决书,确认荣力公司需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5015元。荣力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荣力公司变更信息档案查询单、欠条及计算清单、劳动合同书、单据报销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张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此时其仍为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上明确载明系荣力公司所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因此,张勤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荣力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应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荣力公司承担,荣力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及其他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报销费用及其他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