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4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口东环广场B-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U(1-1)。
法定代表人:吕超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力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其它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勤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由荣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张勤出具欠条时还是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16年1月27日,张勤就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吕超贤、李雪楠,并约定交付的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在张勤出具欠条的时候,公司实际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张勤已经不再实际控制公司。另外,本案所有债务都是发生在张勤经营公司期间,张勤作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着严重的利害关系,张勤在把公司转让之后出具的欠条把债务转移给新的股东有恶意转移债务的嫌疑。***在仲裁时自认2015年8月底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欠条却载明欠***2015年全年的工资,也反映了欠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有问题。一个由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欠条,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荣力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并没有拿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有问题的孤证作出判决明显有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荣力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荣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力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其他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3月12日到荣力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三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荣力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5年7月。***工作至2015年8月底。2016年1月27日,荣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勤与吕超贤、李雪楠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同年9月6日,荣力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张勤、荆海成、丁武、孙浩变更为吕超贤、李雪楠,法定代表人由张勤变更为吕超贤。2016年7月10日,张勤向***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安徽荣力公司今欠到***工资及建造师挂靠费共计48015元、工资(从2014年5月份到12月份)、2015年1年工资,其中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为19915元,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为2737×6=16422元,7月至12月的工资为2725×6=16350元,建造师挂靠费2100元,报销单据2298元,好得莱公司办事4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00元,共计48015元”。因荣力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工资、建造师挂靠费、报销费、办事费用共计48015元,补缴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包仲裁字[2016]436号裁决书,确认荣力公司需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5015元。荣力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此时其仍为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上明确载明系荣力公司所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因此,张勤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荣力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应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荣力公司承担,荣力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及其他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报销费用及其他办事费用共计35015元;二、驳回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公司股权,不影响其法定代表人身份。2016年7月10日,张勤出具欠条时仍是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内容载明的也是工资及其他费用,此时,***有理由相信张勤可以代表荣力公司出具该欠条。并且,荣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向***支付过欠条上载明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同时,虽然欠条上载明了2015年全年工资,但鉴于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底劳动关系解除,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对欠条上2015年9至12月份工资也均予以扣除。因此,荣力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