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3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B-14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诉被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荣力公司上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当时,被告挂靠南昌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江面华电九江分布式能源站工程。原告自2013年3月底被安排至九江工作。在项目建设期间,被告拖欠发放工资。九江项目基本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7月从荣力公司离职,但被告一直未结清所欠原告工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工资,但仍欠原告工资2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6月9日之前支付,约定期限到达后,被告仍无故拖延支付。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荣力公司工作,被告**是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底荣力公司安排***到九××市江西华电九江分布式新能源站工程建设施工。右原告施工期间,荣力公司拖欠发放原告工资。2014年7月,原告从荣力公司离职。后原告多次催讨工资,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2015年5月9日,荣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身份证号码:)工资计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九江项目华电新能源站)。欠款人:**,2015.05.09.身份证号码:,2015年06月09日前支付此工资款。此椐,欠条内未付款期满后,荣力公司及**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欠条,荣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荣力公司员工,荣力公司拖欠工资20000元的事实,有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9日之前支付,但荣力公司违反承诺,固此,荣力公司除应及时付清原告工资款,还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贷款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时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尚欠到九江项目华电新能源站工程的工资,故**出具欠条的行为时职务行为,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荣力公司支付。原告关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此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安徽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荣力公司工作期间,荣力公司未及时结清原告的工资款,故荣力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原告离开了荣力公司,2015年5月9日,荣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欠条中书写欠款人为**,并另明还款时间及**的个人身份证号码。**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荣力公司所欠原告工资款之债务,固此,**也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民事责任。
审 判 长 方业泉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奚雨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