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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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313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嘉和大厦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5663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众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15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36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众生公司将******道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原告***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相关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工资,原告曾多次联系众生公司,告知其工资并未发放到原告手中,但众生公司却不予理睬,同时两被告企图克扣原告工资15000元。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为证。现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从两被告处拿到所欠款项,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众生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告知我方工资被扣的情况。我方与**签订有合同,但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我方是按照**提交的工资单发放工人工资的,且工人工资也已发放完毕。我方也与**结算完毕。原告系受雇于**,其应向**讨要工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结算单、银行卡号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清单及交易明细,被告众生公司对2022年1月17日的结算单及银行卡号单据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清单表示其不知情;对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号单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而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众生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班组结算书、工资结算单、***、考勤汇总表、工资核算表、打款记录及两份结算单,原告除对打款记录及两份结算单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7日,众生公司与**签订《木模、铝模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众生公司将其承包的善**公寓房项目三标二区块,四标三区块10#、14#、16#、19#、20#楼的部分木模及铝模施工内容交由**负责施工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木模、铝模接触面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工资,如遇春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5%结算,主体封顶铝模全部拆除,打磨,清理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完成后2个月内付款95%,剩余5%在主体竣工验收完成之后6个月内付清。每月工资款必须打到个人工资卡(必须按公司实名制人脸识别考勤发放),每个工人工资支付额度由**自行考虑……。此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工资按包工平方计算,单价固定。期间,除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外,剩余款项则在结算时一并付清。
2022年1月17日,被告**委派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舒乐向原告***出具《2021年*****结算单》一份,对***、***木模、19#铝模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总产值为62487元,扣除借支11000元及拆模费1370元后,尚欠50117元,其中原告***为30000元、案外人***为20117元。同日,双方亦形成《善**项目中途离场人员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所做工程完工等),经协商一致,班组工人自愿离开工地。经核算,施工单位尚需支付工资50117元,需在2021年1月25日前,通过银行工资专户发放给离场人员。该结算单由***、舒乐、众生公司的代表**及施工总包劳资员**签字确认。后***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由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款项15000元、***则于次日收到款项20117元。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5000元未支付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在从众生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木模、铝模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内容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原告认为其仅是提供劳务,但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之间系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并按照约定的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相应结算,故原告与**间应系承揽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由于舒乐系**委派至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理应对**具有约束力,**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15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由于尚欠款项为承揽款,故原告要求众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众生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600元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款项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