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73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业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嘉和大厦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5663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业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合肥众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众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及众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67248元及利息24929.47元(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以967248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为24929.47元),余息随本清,暂共计本息为99217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中以众生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成,2020年8月24日被告单方出具了《暂时结算表》,原告对其中的罚款与用工的费用扣除不予认可,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施工人员的租房费与水电费,被告尚余工程款96724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仍未支付967248元余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费用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予依法判决。 **中、众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众生公司的资质承揽和组织施工的,众生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众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中,**中与原告签订《木工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模板劳务分包给原告,对此众生公司不知情,该合同与众生公司无关;3、在同时期,***、**中与原告合作有两个工程,一个是利辛县润龙湾项目,一个是颍上县江南郡项目,两个项目工程款支付混在一起,应当将两个项目工程款一起计算,颍上县江南郡项目没有最终结算,**中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9461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木工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部分项承包班组结算单》、***及**中支付原告工程款单据等,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借用众生公司的资质承揽颍上县江南郡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中。2017年8月4日,**中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将颍上县江南郡项目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中于2020年8月24日单方出具了《暂时结算表》,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582493元,**中已付工程款5711008元(不含颍上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9000元)。**中确认众生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中签订的《木工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价款6582493元,**中已付5711008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中支付拖欠的871485元(6582493元-5711008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木工施工(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从2020年8月24日即双方结算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众生公司不拖欠**中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向颍上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9000元系其工人工资,被告若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71485元及利息(利息以871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1元,***负担479元,**中负担6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电话0558-44××××2。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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