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
法定代表人:赫宏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明晖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方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园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铁建园林公司实际办公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街××号,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但该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大方重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移动模块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且案涉合同17.1条款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认定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铁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智超
书记员李政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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