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4122号
原告:望江县宸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凉泉乡湖滨村一组45号。
法定代表人:汪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3号7层B--C区。
法定代表人:汪宗龙。
原告望江县宸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3日立案,2021年8月16日原告望江县宸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龙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望江县宸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江县宸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1元,由原告望江县宸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金利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书唯
书 记 员 张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