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021执7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909-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9714681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451758.2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微信和支付宝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大额可供执行的存款,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392.13元。承办人于2023年7月19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务工,几乎不回老家,在老家也没有什么财产。经承办人多次与被执行人联系,其表示在外打工收入不高,愿意每个月至少支付1000元给申请人,从2023年5月初至今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3000元。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51758.28元,执行到位9392.13元,剩余部分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