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021民初844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909-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9714681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7900元,并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4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6000元,由***负担74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