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5民初572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97146816J,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909-9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20000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主管***让原告为工人***扶钎子,击打混硬土管道上的铁质抱箍,***在打击过程中将铁钎子顶部铁块打飞,铁块直接崩入原告右眼,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时,仅对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部分提起诉讼,漏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一项,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该项损失作出处理。原告受伤时,其儿子***1岁8个月(201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16年的生活费。为此,原告具文诉讼。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9年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案中,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371.94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对自身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主张。三、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右眼受伤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四、根据司法惯例及审判实践,七至十级伤残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登封旅游新城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主干管网工程分包给***天公司。2018年4月30日,***天公司与***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沟槽土方开挖及回填土部分再次分包给***。***有两台挖掘机,为***天公司干活,原告及***、***均系***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系***天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机械。2018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天公司安排***砸井圈,需有人配合扶钎子,喊人帮忙,当时***、***、***均在附近,***前去帮忙扶钎子,在砸铁质抱箍时,有小铁块崩入原告右眼中,***将原告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79.11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右眼视网膜脱离,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964.64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155.62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242元。综上,共花费医疗费54841.37元,住院25天。2019年5月1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鉴定费支出1900元。
2019年6月19日原告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豫0185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2371.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01民终193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2019年6月19日起诉时漏列女儿***的生活费损失一项,本院(2019)豫0185民初3756号判决亦未对该项损失作出处理。
另查明,***系原告女儿,于2017年2月12日出生。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均系***天公司的员工,***从事砸井圈工作,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而原告帮忙扶钎子,系为***天公司进行的帮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为***扶钎子时受伤,系在提供帮工活动时受伤,而***系***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由***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16791.32元(20989.15元×16年×10%÷2人),原告2019年6月19日起诉时漏列女儿***的生活费损失,该损失***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对超出1679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79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