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02民初2475号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909-9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00039714681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鹤鸣管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干河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9MA4538WH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鹤鸣管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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