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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909-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9714681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3XEHC9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大智商贸公司对云天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经授权与大智商贸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二、***、**、**、**等人出具证明收条及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云天建筑公司无关。 大智商贸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系云天建筑公司员工,其出具证明、收条及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以云天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大智商贸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加盖云天建筑公司登封市大金店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且其持有加盖云天建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使大智商贸公司足以相信***代表云天建筑公司。云天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明,登封市大金店污水处理厂系其承包的项目,***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钢材用于该项目工程,足以使大智商贸公司相信***有权代表云天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云天建筑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使用是明知的,对***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不作否认。即使项目部印章是***私刻,云天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云天建筑公司在供货期间通过对公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向大智商贸公司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证***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明知***代表云天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所涉钢材均系污水处理厂施工所需,钢材使用在该项目工程,云天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受益人,在涉案工程长达一年的建设过程中,云天建筑公司多次向大智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三、云天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有权代表云天建筑公司在污水处理厂项目对外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四、***、**、**、**均是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是《钢材供应合同》指定的收料员,四人的签收是履行职务行为。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从表面上讲是云天建筑公司的员工,但实质上该工程是***以云天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发包方将结算的工程款项都汇入了上诉人的账户,***没有财物支配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印章,该印章是***经云天建筑公司经理***所刻制的印章,加盖该印章的所有合同都已经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云天建筑公司。云天建筑公司在该纠纷发生之前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事实和依据。关于***、**、**、**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都是一种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智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天建筑公司、***向大智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666584.07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2月16日)利息为170313.7元,以上本息共计836897.77元;2.判令云天建筑公司、***自2019年2月17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666584.0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向大智商贸公司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天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大智商贸公司(供方)与(需方)云天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智商贸公司向云天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总数约为1500吨,单价为市场价每吨结算,此价格不含税价,如需方要求开具税票,需方另行支付供方10%的税金(按含税总金额计算税金)。此价格为欠款价,每批货到工地,需方付款,每次付款不低于实际送货数量的70%。需方指定***、**、**、**为材料员,有他签字或**,视为货物已到。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免息,超过45日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按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月息3分计算)。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执一份,需方执一份,担保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需方处注***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并在代理人处签名,加盖***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大金店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后***将需方所执合同交至云天建筑公司。2018年1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智商贸增值税发票,金额1051876.78元。税款(拾万零伍仟元整)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此税款。如不要此次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月31日前退回发票二、三联。”云天建筑公司并未退还发票二、三联,亦未按期支付税款。2018年5月27日,大智商贸公司向云天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云天建筑公司钢材款承兑汇票2份,共计30万元,并标注“应贴息7200元,结算时按292800元”,***在该收据上签名。截止2018年8月25日,大智商贸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为1909069.44元、税款105000元,以上共计2014269.44元。截止2018年8月3日,云天建筑公司共计付款1347120元,下欠667149.44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大智商贸公司与云天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系云天建筑公司指定的材料员,故其四人收货签字、出具证明等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由云天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大智商贸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云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大智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云天建筑公司尚欠大智商贸公司货款562149.4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免息,超过45日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按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月息3分计算)。大智商贸公司自愿按月息2分计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截止2019年2月16日,以货款562149.4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云天建筑公司欠付利息145533.7元;对2019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62149.4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市场价每吨结算,此价格不含税价,如需方要求开具税票,需方另行支付供方10%的税金(按含税总金额计算税金)。该条款实际约定了所产生的增值税由需方承担。根据***出具的收条,云天建筑公司应当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5000元,大智商贸公司自愿放弃565.37元,即要求云天建筑公司支付104434.63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大智商贸公司、云天建筑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若超期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大智商贸公司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酌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5日开始,以本金10443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前所述,***出具证明、收条及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大智商贸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云天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大智商贸公司提交的合同系***与大智商贸公司私自订立,该合同上加盖的所谓的云天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系***私刻,云天建筑公司并无此项目部公章;2.云天建筑公司超额支付钢材款;3.收货单上其他人签字,云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对辩由1.云天建筑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核对,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辩由2.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完毕钢材款;对辩由3.其未提交合同原件核对,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对云天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由,该院均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2149.44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2月16日,利息为145533.7元;对2019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62149.4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104434.63元及利息(以本金10443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计6085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天建筑公司提交《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当时需方指定的是***和**两人,而并没有**和**,所以**和**的签字行为与云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大智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是经项目负责人***认可的收料员,二人签字的行为视为上诉人收到货物。***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实云天建筑公司所陈述的私刻项目部印章是错误的。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天建筑公司认可,同时,云天建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涉及该合同的钢材款。**和**是***雇佣的项目工作人员。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事实。 本院认为,从云天建筑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并将其承建的登封市大金店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由***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实际施工、***因施工与供应商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供应合同交云天建筑公司保管、发包方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云天建筑公司、再由云天建筑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等上述流程分析,能够认定***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能够对外代表云天建筑公司名义对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虽然云天建筑公司对**和**签收货物单据不予认可,但作为项目责任人的***明确表示**和**系其雇佣的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对外签收货物也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经核算,云天建筑公司欠付货款562149.44元及根据双方《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2月16日经计算欠付利息145533.7元正确。综上所述,云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