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河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1059号 原告: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3XEHC9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909-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9714681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商贸公司)诉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智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66584.07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2月16日)利息为170313.7元,以上本息共计836897.77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2月17日起到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666584.0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云天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云天建筑公司承建的登封市大金店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钢材。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验收时间、方法及标准。合同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免息,超过45日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按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月息3分计算)。***以云天建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云天建筑公司登封市大金店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了多批钢材,共计2014269.49元。在供货期间,被告共付1347120元,下欠666584.07元。 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与原告私自订立,该合同上加盖的所谓的云天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私刻,被告并无此项目部公章;2.云天建筑公司已足额超额支付钢材款;3.退一步说,即便云天建筑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授权合同也并无转委托权,因此,在收货单上其他人签字云天建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天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辩称:1.***是被告云天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大金店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云天建筑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作为公司的受托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原件以快递方式邮寄到云天建筑公司,合同的履行也是由云天建筑公司履行;2.***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多次向***催要货款,无奈,***以个人名义为云天建筑公司垫付材料款约20万元,根据本案的事实,***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工作职责,不应当对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大金店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经核实,“***”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大金店镇污水处理项目部”印章确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上述“***”签名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大金店镇污水处理项目部”印章不予采信;对授权委托书,结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原始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大金店镇污水处理项目部”印章。对《钢材供应合同》,云天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向其提交有该合同,并称其持有的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需方指定***为材料员中,并无**、**、**三人。本院告知其在庭后七日内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核对,但云天建筑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间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四份欠款证明、一份收条及若干发货单,能够与《钢材供应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8年1月13日的收条,***签字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钢材款结算清单及利息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已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云天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天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总数约为1500吨,单价为市场价每吨结算,此价格不含税价,如需方要求开具税票,需方另行支付供方10%的税金(按含税总金额计算税金)。此价格为欠款价,每批货到工地,需方付款,每次付款不低于实际送货数量的70%。需方指定***、**、**、**为材料员,有他签字或**,视为货物已到。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免息,超过45日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按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月息3分计算)。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执一份,需方执一份,担保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需方处注***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并在代理人处签名,加盖***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市大金店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后***将需方所执合同交至被告云天建筑公司。2018年1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智商贸增值税发票,金额1051876.78元。税款(拾万零伍仟元整)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此税款。如不要此次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月31日前退回发票二、三联。”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并未退还发票二、三联,亦未按期支付税款。2018年5月27日,原告向云天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云天建筑公司钢材款承兑汇票2份,共计30万元,并标注“应贴息7200元,结算时按292800元”,***在该收据上签名。截止2018年8月25日,原告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为1909069.44元、税款105000元,以上共计2014269.44元。截止2018年8月3日,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共计付款1347120元,下欠667149.44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指定的材料员,故其四人收货签字、出具证明等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2149.4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免息,超过45日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欠钢材款利息(按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月息3分计算)。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计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截止2019年2月16日,以货款562149.4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欠付利息145533.7元;对2019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62149.4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市场价每吨结算,此价格不含税价,如需方要求开具税票,需方另行支付供方10%的税金(按含税总金额计算税金)。该条款实际约定了所产生的增值税由需方承担。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云天建筑公司应当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65.37元,即要求被告云天建筑公司支付104434.63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若被告超期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15日开始,以本金10443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前所述,***出具证明、收条及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云天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与原告私自订立,该合同上加盖的所谓的云天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私刻,被告并无此项目部公章;2.云天建筑公司超额支付钢材款;3.收货单上其他人签字,云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辩由1.云天建筑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核对,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辩由2.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完毕钢材款;对辩由3.其未提交合同原件核对,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对被告云天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2149.44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2月16日,利息为145533.7元;对2019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62149.4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大智商贸有限公司104434.63元及利息(以本金10443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计6085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