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6#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与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诉讼,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两件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更非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显然不构成重复诉讼。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75506元、暂定利息11044元(以6755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86550元;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2020)皖0811民初301号、(2020)皖08民终1643号],且已执行完毕。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再次针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必要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为前诉),系沥青项目承包方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发包方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案经生效判决判令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且已执行完毕。现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下简称为后诉),系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其司与***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诉请借用其***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后诉与前诉相比较,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亦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的情形。综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