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关西侧关采石厂部分场地)。 法定代表人:祁明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被上诉人一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鸣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作为案涉项目安庆宜秀都市**产业园**道排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错误。2.***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理由如下,其一,2015年12月2日,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股权转让,变更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2014年10月20日,原畅达公司中标安庆宜秀都市**产业园一期道排工程项目,并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盈亏风险以及一切债权债务。故项目工程款及利息应由***个人承担。其二,2018年6月24日,一鸣建设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因一鸣建设公司保全安能建设集团公司账户,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无奈在***签订的还款协议后加盖公章。案涉《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等均为***个人与一鸣建设公司签订,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依据《还款协议书》,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双方在《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利率进行约定,因而利率应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其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另案起诉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370万元。在另案中,***主张扣除一鸣建设公司主张的113万元,即***已真实表示一鸣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由其自行承担的意思,故一鸣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个人承担。3.一鸣建设公司计算利息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二审庭审中,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发回重审。 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与一鸣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的都是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不是***个人,只有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2.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有的合同、协议加盖的都是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且多数工程款都是由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一鸣建设公司,一审认定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约定,计算无误。 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整,逾期利息549297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8日),合计1549297元。后期利息按以上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与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即一鸣建设公司)签订《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安庆宜秀区**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给一鸣建设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的给付。该份合同分别由合肥畅达建设公司安庆市宜秀都市产业园一期道排工程施工项目专业章及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进行加盖,一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明祎及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7月12日,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与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合同中相关协议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4、由于安能建设集团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款不按原合同执行。本次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一月内办理验收结算,并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0%,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三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95%,剩余5%为质保金,面层摊铺结束十二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如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承担付款责任外,并承担应付款1.5%月利率。”***作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代表签名,一鸣建设公司代表祁治国签名,并加盖一鸣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底结束。2018年6月11日,一鸣建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18)皖0811财保197号民事裁定,对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价值216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建设公司、安能建设集团公司达成庭外和解,2018年6月24日,一鸣建设公司与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就案涉安庆宜秀区**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余下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协议,约定:1、总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为3599200元,已经支付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9200元(含5%保证金);2、本次保全费用2万元,由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3、本协议签字(**)之日,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320000元;4、余款1709200元,在中秋节前如业主付款,则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一鸣建设公司,至付清该工程款为止;如业主无支付或者支付不足,则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在农历中秋节前付一半工程款,余款在本年度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能满足上述条件,一鸣建设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5、如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不能满足协议第4款,利息则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止本息清偿之日止。且安能建设集团公司在中秋节前不能按协议付款,一鸣建设公司有权对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主张权利;6、双方对工程其他事项无异议;7、一鸣建设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即申请法院解除对安能建设集团公司账户的保全。后因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一鸣建设公司再次诉至法院,在本次起诉后,一鸣建设公司当庭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3日,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一鸣建设公司,2015年12月2日,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安能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一鸣建设公司、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真实有效,协议中的内容应当具有约束力,且2018年6月24日,双方就工程款数额确定及还款方式达成《还款协议书》,再次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一鸣建设公司主张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鸣建设公司主张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承担逾期利息549297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安能建设集团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款不按原合同执行。本次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一月内办理验收结算,并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的90%,沥青面层摊铺结束三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总款95%,剩余5%为质保金,面层摊铺结束十二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如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除承担付款责任外,并承担应付款1.5%月利率。”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鸣建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49297元(截止2020年4月8日止),并承担上述工程款1000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90元,由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44元,原告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由一鸣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也于2018年6月24日就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还款方式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后因安能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安能建设集团公司以原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为由请求发回重审,该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能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