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6#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735780X9(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4万元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19600元(以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为标准,暂自2018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5月3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初,安能公司投标安徽**国家粮食储备库包集粮站仓库改扩建工程(二次)项目工程,因无资金缴纳投标保证金,要求原告垫付并愿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8年1月3日向***账户转款14万元,***将该款转入安能公司账户,用于缴纳该项目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4日安能公司中标,2018年1月31日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因安能公司未向发包方安徽**国家粮食储备库缴纳履约保证金且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安徽**国家粮食储备库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140000元不予退还。但三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垫付的14万元及利息。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能公司辩称:原告与安能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借用安能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应当先自行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等各项招投标费用。因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责任,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转款14万元,***将该14万元转至***账户,***转至安能公司账户,安能公司随即转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转款过程可以证明,原告系先自行缴纳招投标费用,安能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单位仅履行过账,不承担先行缴纳的义务。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是其自行决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1月3日,***作为安能公司的代理人收取原告14万元之后,将该款转入安能公司***帐户,原告对***是安能公司的代理人是明知的,该14万元应该由安能公司返还给原告。案涉工程中标后由于安能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14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责任在安能公司,和***无关,***不应该和安能公司共同归还14万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辩称:原告向***转款14万元与**无关联性。**向原告转款所谓保证金143000元,**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履行。原告要求**返还14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能公司于2018年1月4日中标安徽**国家粮食储备库包集粮站仓库改扩建工程,安能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40000元。2018年1月31日,安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安徽**国家粮食储备库包集粮站仓库改扩建工程(二次)》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安能公司将包集粮站改扩建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3月19日,因安能公司没有缴纳履行约定保证金且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安徽**国家粮食储备库(发包方)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140000元不予退还。
安能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是***于2018年1月3日向***的转款,***将该14万元转入安能公司员工***账户用于安能公司缴纳2018年1月4日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因**欲承包涉案工程,2018年1月31日**在与安能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同时,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共计3天4次向***(汇款)支付143000元。***以收取****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包集粮站仓库改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名义收取了该143000元。
2019年6月3日,**向我院对安能公司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和安能公司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安能公司、***向**退还投标保证金17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3.安能公司向**支付拆除包集粮站旧粮库所花销的挖机费8000元、工人工资5000元、垃圾转运费6000元,计19000元。我院作出(2019)皖118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与安能公司签订的《安徽**国家粮食储备库包集粮站仓库改扩建工程(二次)》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143000元并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143000元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该款利息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安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投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安能公司中标后,成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因安能公司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等,被发包方取消中标资格及投标保证金14万元不予退还的后果,应由安能公司承担。安能公司辩称原告与安能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借用安能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安能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投标保证金14万元不予退还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因投标保证金14万元实际上由原告支出,故安能公司应负返还原告14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虽然在**起诉安能公司及***的案件判决中,判令***承担相应的利息,但该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安能公司与原告就本案14万元的使用,无证据证明存在具体约定,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出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