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肥西县华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工业聚集区。
诉讼代表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百思特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顺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顺钢结构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百思特公司与华顺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经蜀山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蜀山法院出具(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百思特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973720元及利息180万元,合计7773720元,同时确定1号厂房留置给华顺钢结构公司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履行期满后,因百思特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华顺钢结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欲就1号厂房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滁州市中院已将百思特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查封并裁定拍卖。1号厂房是土地使用权被设定抵押后建成,不属于抵押财产。华顺钢结构公司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22日先后向滁州中院、安徽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权。滁州中院、安徽高院均认可了优先权,并确认拍卖是华顺钢结构实现权利的途径之一。至此,华顺钢结构的优先受偿权进入了实现过程中。2019年5月蜀山法院告知拍卖完成,已与滁州法院协商分配,如果不是百思特公司破产,华顺钢结构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百思特公司辩称,1.华顺钢结构公司2019年8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优先受偿,但留置权必须要留置标的物,华顺钢结构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百思特公司厂房,故留置权不成立。2.华顺钢结构公司所称的向滁州中院提出异议,但该院明确回复,即使华顺钢结构公司对标的物享有部分优先权,可依法主张,但不可阻却该院对百思特公司财产的执行。另合肥中院也未支持华顺钢结构公司对百思特公司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华顺钢结构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华顺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顺钢结构公司对百思特公司破产财产中1号厂房拍卖或者折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百思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0日,华顺钢结构公司与百思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顺钢结构公司承建百思特公司1号厂房。因百思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数次停工。2013年2月,百思特公司再次要求华顺钢结构公司施工,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百思特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也未付款。2014年9月25日,华顺钢结构公司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8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二、华顺钢结构公司、百思特公司三方经结算,百思特公司仍欠到华顺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973720元、利息180万元,合计7773720元,该笔欠款百思特公司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百思特公司承诺上述欠款逾期未付,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工业聚集区百思特公司1#厂房留置给华顺钢结构公司,由华顺钢结构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12日,华顺钢结构公司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百思特公司土地及厂房查封,并裁定拍卖。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于2015年3月22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百思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2019年8月21日,华顺钢结构公司依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84号民事调解书向百思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管理人对其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另查,华顺钢结构公司并未实际占有留置的厂房,案外人孙荣斌受百思特公司委托,于2016年1月将厂区土地及建筑物对外出租,所收取租金于2019年6月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缴。
一审法院认为,华顺钢结构公司向百思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优先受偿,依据的是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84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对1号厂房的留置权,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百思特公司未履行债务后,华顺钢结构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留置1号厂房,且百思特公司还委托他人将厂房实际出租,直至1号厂房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故百思特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华顺钢结构公司基于留置权产生的优先受偿,并无不当。现华顺钢结构公司再以合同法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显然华顺钢结构公司优先权主张已超过该期间,丧失了行使的权利。故对华顺钢结构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百思特公司破产财产中1号厂房拍卖或者折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顺钢结构公司本次起诉要求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8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华顺钢结构公司与百思特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案涉1#厂房留置给华顺钢结构公司,并由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留置权为债权人因到期债务未履行而对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有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留置”标的物为不动产而非动产,因此从权利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留置”与物权法意义上的留置权并不相符。同时,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能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故华顺钢结构公司与百思特公司协商约定在案涉1#厂房上设定“留置权”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该设定行为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华顺钢结构公司据此主张对1#厂房拍卖或者折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蔡新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