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陶子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3587584T。

法定代表人:王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2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38.2元、经济补偿金3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入职以来其平均工资应为3906元,据此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338.2元,经济补偿金为3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42元。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的月工资标准应为4500元,其他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2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其他项目同意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2月23日入职华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仲裁主张该项权利,故华顺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1200元。肥西县仲裁委裁定华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并未起诉,视为我方认可该裁定金额。一审判决华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150元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华顺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限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2日,其他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顺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2.华顺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3.华顺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2.67元;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0.83元,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无须支付***住院护理费2,958.96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2月23日入职华顺公司,工作岗位为小料剪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日,***在工作时被钢板砸到头部、手部等部位而受伤。当日***被送至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8年7月2日至21日),经诊断为右示中指离断伤、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及脑震荡。2019年5月8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华顺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华顺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和二审驳回了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2019年6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华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8月23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再回华顺公司上班。华顺公司已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018年7月份部分工资4,200元(4,500元÷30天×28天)。工作期间,华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7月23日,***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2019)肥劳人仲案字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5,000元;三、被申请人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750元;四、被申请人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医疗费668.80元、住院护理费2,9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8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96,671.2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顺公司自2018年2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因工负伤,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华顺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庭审时双方均可***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恢复在华顺公司的工作,华顺公司也未举证其通知***返岗或安排合适的岗位让其上班,在此状态下,不能视为***因个人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自愿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于2019年7月2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与华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提出解除时即2019年7月23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实发工资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5元/月,仲裁裁决按照***主张的4,500元/月标准,并没有超出实际工资数额,***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相关请求项目。华顺公司主张仲裁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及裁决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均属错误的意见不成立。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该项目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计发时间点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23日,其上年度为2018年,2018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378元/年,故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74,378元/年,华顺公司主张按5,921元/月计算,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的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华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顺公司承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属笔误,其主张的应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华顺公司提出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3.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因华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

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阶段华顺公司对此已做出时效的抗辩。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本案中***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实际为华顺公司提供劳动,二倍工资属惩罚性的赔偿金,华顺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2日。***2019年7月23日通过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该项权利,往前推算一年,则本案中能够得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2日,故华顺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6,150元(4,500元/月×1个月+4500元/月÷30天×11天)。

5.关于住院护理费。华顺公司主张已支付***住院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因此华顺公司主张不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4,500元/月×2个月-4,2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2.67元(74,378元/年÷12个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0.83元(74,378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护理费2,958.96元(71,054元/年÷365天×80%×19天)。

***与华顺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医疗费6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80元和交通费300元,双方无争议的,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

二、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5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0.83元、住院护理费2,958.96元、医疗费6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80元和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9,571.26元;三、驳回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与华顺公司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无争议,但对折算成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根据***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该主张工资数额不超过其实际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华顺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005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华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2019年8月23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华顺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据此一审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0.83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入职后,华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工伤发生后再未去公司上班,其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安哲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要求华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华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华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2日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自2018年2月23日***入职华顺公司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条款,考虑***自2018年7月2日发生工伤后未再向华顺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定华顺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000元。华顺公司关于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成立,华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医疗费6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9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0.83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8421.26元;

四、驳回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