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5045号
原告: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灯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94270(1-1)
法定代表人:王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7608.1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7日违约金为42017.12元;此后违约金以23760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主钢构等钢材,价款40588.8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原告处购买主钢构,价款356517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主钢构等,价款147130.8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主钢构等,价款148775.4元,以上合计价款693012元。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43815.15元,并约定2019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被告于结算当日支付87000元,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19207元,下剩237608.1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华顺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陆续向华顺公司购买主钢构等建筑用钢材,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计欠华顺公司材料款343815.15元,***向华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此后***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87000元、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19207元,下剩237608.1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顺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也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对华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37608.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略高,本院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608.1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以256815.15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608.15元货款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华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萍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