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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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8民初995号

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顺天门湖花园4-502室。

法定代表人:夏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道文、张然(实习),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兴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焦臣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浦洲路64号11幢二单元706室居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用2636529.1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塔吊、钢管等租赁物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爱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在山西运城成立的夏县分公司签订一份《扩大式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永腾公司将“运城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广爱公司。分包合同约定:运城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工程建筑规模36330㎡,框架结构四层,采用甲方(永腾公司)提供钢筋、商品混凝土、挤塑板,其他由乙方(广爱公司)供应的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款20419497.36元,竣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9月5日。

合同签订后,广爱公司为劳务分包工程建设需要,分别向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北方公路建筑仪器销售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北方公路租赁中心)、运城市鑫利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租赁公司)及杨斌租赁大量的钢管、扣件、顶丝及三台塔吊用于劳务作业。工程进行至2014年7月27日,因永腾公司未能持续供应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致在建工程全面停工。

2016年1月27日经过各方协商就广爱公司已完工程款及各项费用与损失达成一份“《运城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园2#保鲜库项目》对初步审核征求意见双方确认和保留争议的项目”的书面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单对广爱公司租赁的塔吊、钢管等租赁物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损失予以确认。

2016年6月份广爱公司为索要工程款及相关损失费用将永腾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山西夏县及运城中院两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仅支持广爱公司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前塔吊及钢管等租赁损失费用,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该损失费用没有支持(2017年7月10日广爱公司与上述各租赁商方签订一份终止租赁协议)。

2018年11月2日,北方公路租赁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082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向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院强制扣划及执行和解,最终广爱公司向北方公路租赁中心支付租赁款280万元。另,经与鑫利源租赁公司及杨斌结算,广爱公司分别又向其支付了310638元和700000元租赁费用。

综上所述,鉴于涉案工程因永腾公司停供建材致工程停工,广爱公司因工程需要所租赁的钢管、塔吊等租赁物(至少在2017年7月10日前)一直支撑在未浇注混凝土物流库下不能拆除。为此,广爱公司承受了巨大损失,而该损失应由将工程发包给广爱公司的永腾公司承担最终的给付责任。现广爱公司为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各项诉求,并希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1、永腾公司与广爱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3月29日广爱公司与永腾公司在夏县成立的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夏县分公司)签订一份《扩大式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永腾公司将“运城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广爱公司施工。有关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289号及运城市中院(2018)晋08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此法律关系定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理应由工程所在地夏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晋0828民初1289号及(2018)晋08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项目所在地为夏县,本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京永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复斌

人民陪审员张安乐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