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226民初142号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认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是否有过错,应考虑到其申请人是否有故意、重大过失或主观恶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和司法实践,本院认为,江西建工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具有主观恶意或故意、重大过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在当前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均有不同的认识。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也尚未完全结束,再审尚未有结论。江西建工公司可在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再审结束,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江西建工公司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签订了《安徽省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玫瑰园(朱庙段)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江西建工公司将安徽省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玫瑰园(朱庙段)安置区项目1#-3#商业及地库建设工程项目中木工、瓦工和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合肥广爱劳务公司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劳务承包规模、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后,要求江西建工公司进行劳务报酬决算付款,江西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总劳务价款共计为29088228.32元,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合肥广爱劳务公司款24993600元,尚欠4094628.32元未付。合肥广爱劳务公司认为江西建工公司拖延支付劳务费行为已构成违约违法,于2020年1月7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广爱劳务公司在诉讼中在诉争标的金额范围内对江西建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申请冻结,本院于同年元月15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450万元或保全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于同年元月21日起实际冻结。同年5月29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20)皖12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皖12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佐证。
驳回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由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汉
法官助理  李思雨 书 记 员  路世民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理;(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142号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金晶,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华顺天门湖花园4-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48264M。 法定代表人:夏志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周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合肥广爱劳务公司赔偿江西建工公司损失款299837.5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按2020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15%的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合肥广爱劳务公司向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建工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江西建工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颍上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元月15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建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50万元并于同年元月21日起实际冻结。颍上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20)皖12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上述二份判决可知,合肥广爱劳务公司在明知双方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恶意采取保全措施,给江西建工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甚至二审判决生效后,江西建工公司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沟通解除保全措施事宜,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仍然不予理睬。江西建工公司只能自行与法院沟通协调,至2020年11月5日,银行账户才被最终解封。江西建工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资金使用要严格遵守企业及国资委的各项规定。根据江西建工公司赣建工司财发【2014】34号《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及相关金融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江西建工公司“安徽省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玫瑰园(朱湖庙)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项目被集团总部划扣299837.5元。为此提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合肥广爱劳务公司赔偿江西建工公司损失款299837.5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按2020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15%的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肥广爱劳务公司辩称,1、我司诉江西建工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是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而江西建工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即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考虑到送达所需的时间,可知二审判决生效后,江西建工公司根本未同我司沟通,即自行向法院申请解封。法院也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解封裁定。可见,我司也并不存在阻碍解封或者怠于申请解封的违法行为;2、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系程序法,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还应当适用实体法《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有具体规定为前提,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申请错误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具备四个要件: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存在损害事实、被侵权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3、我司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有基础的事实和理由,且亦未超过诉争标的,系依法行使法定权利,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1月开工,至2016年11月竣工,而在实际履行中,因江西建工公司的原因存在窝工现象。2017年下半年江西建工公司又通知我司停工、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3日进行了劳务费结算,但江西建工公司以未到付款节点为由一直不支付剩余劳务费,致使农民工工资长期无法兑现,在此情况下,我司起诉追索劳务费,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没有任何过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江西建工公司作为被保全人,如认为我司申请保全错误,江西建工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江西建工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复议,应视为其认可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应自行承担其怠于履行权利的后果。并且,我司诉请未获支持并非认定保全错误充分条件。如上所述,申请人是否有过错不能只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案件中明确指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结合本案,我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江西建工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且其保全财产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相近,无论从案件程序还是实体上,我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如果仅以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而因此认定其申请保全错误则有违公平原则;4、我司已就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立案受理。现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原判决结果仍有改变的可能。我司认为一、二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江西建工公司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观点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亦不能成为我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的依据;5、江西建工公司现在要求我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保全冻结的存款在其银行账户内,期间继续产生存款利息,并不存在存款利息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我司依法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使其被保全财产遭受损失。案涉项目系江西建工公司承建的项目,江西建工公司提交法庭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及相关金融业务管理办法》系其自己制定、印发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论其合法与否,对外无任何约束效力。况且江西建工公司所谓的利息也无非是“从左口袋到了右口袋”,自己支付给自己,不属于法律规定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失。江西建工公司现要求我司承担所谓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西建工公司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江西建工公司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签订了《安徽省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玫瑰园(朱庙段)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江西建工公司将安徽省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玫瑰园(朱庙段)安置区项目1#-3#商业及地库建设工程项目中木工、瓦工和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合肥广爱劳务公司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劳务承包规模、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后,要求江西建工公司进行劳务报酬决算付款,江西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总劳务价款共计为29088228.32元,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合肥广爱劳务公司款24993600元,尚欠4094628.32元未付。合肥广爱劳务公司认为江西建工公司拖延支付劳务费行为已构成违约违法,于2020年1月7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广爱劳务公司在诉讼中在诉争标的金额范围内对江西建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申请冻结,本院于同年元月15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450万元或保全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于同年元月21日起实际冻结。同年5月29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26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20)皖12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皖12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认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是否有过错,应考虑到其申请人是否有故意、重大过失或主观恶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和司法实践,本院认为,江西建工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广爱劳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具有主观恶意或故意、重大过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在当前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均有不同的认识。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也尚未完全结束,再审尚未有结论。江西建工公司可在合肥广爱劳务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再审结束,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由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雨 书 记 员  路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