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6623号
原告:涿州市兴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北坛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8FX380N。
法定代表人:赵兴涛,总经理。
被告: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98号仕嘉名苑北楼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299XW。
法定代表人:钱扬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涿州市兴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赵兴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在顺义临河安置房项目、顺义马坡二号地项目提供钢筋套筒止水螺杆,被告欠原告288588元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提供劳务的公司,不提供材料,工地的相关人员只有监管工人的权利,没有签收货物的权利,签收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没有相关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原告称,2015年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就钢筋套筒止水螺杆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送货,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开始供货时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后来供货就没再签订书面合同,因时间太长,之前的合同没有留存。被告工地有采购员,采购员通过微信和电话下单,原告送货到工地,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关于结算,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定期结算,原告拿着被告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找被告会计结账,被告按照给付金额收取相对应数额的单据,原告在收据上签字,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合作,至2020年年底结束,2015年货款已经结清,本案主张的是2016年至2020年给被告在房山良乡及顺义马坡、临河工地送货的未付款项。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上述证据显示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总额,有被告人员签字,证明供货及供货金额;2.赵兴涛与黄山、钱扬兵、陈勤跃的通话录音、拨打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有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另显示2021年2月11日陈勤跃曾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4.2019年6月20日的支出凭单照片打印件、2017年2月26日金额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赵兴涛与钱扬兵、黄山的通话录音,其中支出凭单载明:“即付2016年11月份从石门工地拉414螺杆止水钢板材料及运费共计14000元,领款人:赵兴涛,主管审批:钱扬兵”,原告称,支出凭单是被告按照惯例先开具了支出凭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了,但被告一直未转账支付,另外一张转账支票是2017年被告曾用上述1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来抵销欠付的101500元货款,后来发现是空头支票,于是被告分别转账40000元和25000元,尚欠35000元,原告就上述两笔款项也多次联系钱扬兵、黄山索要,被告均未付;5.2021年2月10日赵兴涛与钱扬兵通话录音,双方通话内容为:“我上次在你那写个一万四的收据,那个钱没给转啊”“我知道,那也没有多少钱啊”“那是一万四,还有房山良乡那有个五六万,这就十多万,还有顺义临河还有二十多万,总共三十来万啊”“临河的事我不太清楚,我不管那个区域,是陈总跟你谈的吧”“对陈总跟我谈的,你不管那个剩下的还有十三万呐”“嗯知道了”;6.2021年2月11日赵兴涛与黄山的通话录音,双方通话内容为:“黄总,你那边的钱怎么付呐,到现在还没有付”“你是门窗厂的吧”“不是门窗厂,我是小赵,送止水螺杆的”“小赵是吧,那张会计怎么说陈总给你安排了”“没安排,一分钱也没安排”“计划安排的钱是陈总来给安排的,可能有一部分钱还没到,到目前为止还没到,下午就到了”“你那十万的支票差着三万五,别人都不认啊,没人给付这个钱”“怎么可能没人认,怎么可能不认呐”“钱总说的,昨天我给钱总打得电话总共差着我三十来万呢,你这十三万五也在里面,那说他这边的跟陈总这边不一回事”“只能过完年了”“钱的计划不是我来安排啊”“我多大的权利啊,什么事都找我,怎么什么事都推我头上,这个支票的事三万五的事你不用担心,现在重要的是年前有没有给你计划付款”“没有,一分钱没给批,一分钱也没给转”“你问过张会计了吗,是什么情况”“钱总,现在都不接电话了,张会计没他老板放话能付款吗,陈总昨天还说没多有少的能给付点,到现在打电话也不接了”。
被告称,认可在房山良乡及顺义马坡、临河工地施工过,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人员,但签字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支付凭单上的法定代表人钱扬兵的签字认可,但被告没有这个支付凭单,不同意付款;原告所述空头转账支票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拨打电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书面合同,没有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相关人员以被告公司名义从原告处下单订购货物,原告亦将货物送至被告所承包的工地,被告相关人员予以签收,至于签收人员是否有权签收及权限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事项,原告对相关情况难以掌握,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的采购、签收及确认系代表被告作出。因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实际履行等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及供货金额,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885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核算金额为288919元,扣除被告相关人员微信转账支付的6000元后,应为28291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但被告违约延续至2021年1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兴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2919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兴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