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建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兴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98号仕嘉名苑北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钱扬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兴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北坛村口。
法定代表人:赵兴涛,总经理。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弘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兴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弘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兴锐商贸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兴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相关人员以被告公司名义从原告处下单订购货物。原告亦将货物送至被告所承包的工地,被告相关人员予以签收,原告亦将货物送至被告所承包的工地,被告相关人员予以签收,至于签收人员是否有权签收及权限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事项,原告对相关情况难以掌握,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的采购、签收及确认系代表被告作出”。建弘劳务公司未对签收人员是否有权签收以及权限出具过任何授权手续,也并未进行过追认,故签收人员无权代表建弘劳务公司签收,属于无权代理,建弘劳务公司不予追认。一审法院认为签收人员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的采购、签收系代表被告作出过于盲目,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的工地分为东区与西区,西区属于建弘劳务公司的工地,而东区的工地属于安徽金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东区所需货物直接送至安徽金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库房,安徽金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弘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兴锐商贸公司送至安徽金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货物认定由建弘劳务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判令建弘劳务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另外一张转账支票是2017年被告曾用上述10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来抵消欠付的1015800元货款,后来发现是空头支票,于是被告分别别转账40000元和25000元,尚欠35000元”此支票与我公司无关联。四、建弘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兴瑞商贸公司5000元(微信)、2020年1月4日支付兴瑞商贸公司10万元都未进行核减。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判令货款金额有误。
兴瑞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弘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建弘劳务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兴瑞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弘劳务公司支付兴锐商贸公司货款28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弘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兴锐商贸公司称,2015年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就钢筋套筒止水螺杆建立合作关系,由兴锐商贸公司按照建弘劳务公司指定送货,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开始供货时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后来供货就没再签订书面合同,因时间太长,之前的合同没有留存。建弘劳务公司工地有采购员,采购员通过微信和电话下单,兴锐商贸公司送货到工地,建弘劳务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关于结算,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定期结算,兴锐商贸公司拿着建弘劳务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找建弘劳务公司会计结账,建弘劳务公司按照给付金额收取相对应数额的单据,兴锐商贸公司在收据上签字,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合作,至2020年年底结束,2015年货款已经结清,本案主张的是2016年至2020年给建弘劳务公司在房山良乡及顺义马坡、临河工地送货的未付款项。
诉讼中,兴锐商贸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上述证据显示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总额,有建弘劳务公司人员签字,证明供货及供货金额;2.赵兴涛与黄山、钱扬兵、陈勤跃的通话录音、拨打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兴锐商贸公司与建弘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建弘劳务公司尚有货款未付,兴锐商贸公司多次催要,另显示2021年2月11日陈勤跃曾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4.2019年6月20日的支出凭单照片打印件、2017年2月26日金额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赵兴涛与钱扬兵、黄山的通话录音,其中支出凭单载明:“即付2016年11月份从石门工地拉414螺杆止水钢板材料及运费共计14000元,领款人:赵兴涛,主管审批:钱扬兵”,兴锐商贸公司称,支出凭单是建弘劳务公司按照惯例先开具了支出凭单,兴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了,但建弘劳务公司一直未转账支付,另外一张转账支票是2017年建弘劳务公司曾用上述1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来抵销欠付的101500元货款,后来发现是空头支票,于是建弘劳务公司分别转账40000元和25000元,尚欠35000元,兴锐商贸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也多次联系钱扬兵、黄山索要,建弘劳务公司均未付;5.2021年2月10日赵兴涛与钱扬兵通话录音,双方通话内容为:“我上次在你那写个一万四的收据,那个钱没给转啊”“我知道,那也没有多少钱啊”“那是一万四,还有房山良乡那有个五六万,这就十多万,还有顺义临河还有二十多万,总共三十来万啊”“临河的事我不太清楚,我不管那个区域,是陈总跟你谈的吧”“对陈总跟我谈的,你不管那个剩下的还有十三万呐”“嗯知道了”;6.2021年2月11日赵兴涛与黄山的通话录音,双方通话内容为:“黄总,你那边的钱怎么付呐,到现在还没有付”“你是门窗厂的吧”“不是门窗厂,我是小赵,送止水螺杆的”“小赵是吧,那张会计怎么说陈总给你安排了”“没安排,一分钱也没安排”“计划安排的钱是陈总来给安排的,可能有一部分钱还没到,到目前为止还没到,下午就到了”“你那十万的支票差着三万五,别人都不认啊,没人给付这个钱”“怎么可能没人认,怎么可能不认呐”“钱总说的,昨天我给钱总打得电话总共差着我三十来万呢,你这十三万五也在里面,那说他这边的跟陈总这边不一回事”“只能过完年了”“钱的计划不是我来安排啊”“我多大的权利啊,什么事都找我,怎么什么事都推我头上,这个支票的事三万五的事你不用担心,现在重要的是年前有没有给你计划付款”“没有,一分钱没给批,一分钱也没给转”“你问过张会计了吗,是什么情况”“钱总,现在都不接电话了,张会计没他老板放话能付款吗,陈总昨天还说没多有少的能给付点,到现在打电话也不接了”。
建弘劳务公司称,认可在房山良乡及顺义马坡、临河工地施工过,认可兴锐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人员,但签字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兴锐商贸公司提交的支付凭单上的法定代表人钱扬兵的签字认可,但建弘劳务公司没有这个支付凭单,不同意付款;兴锐商贸公司所述空头转账支票的事情,与建弘劳务公司无关;对兴锐商贸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拨打电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书面合同,没有合同,不同意兴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建弘劳务公司相关人员以建弘劳务公司名义从兴锐商贸公司处下单订购货物,兴锐商贸公司亦将货物送至建弘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建弘劳务公司相关人员予以签收,至于签收人员是否有权签收及权限属于建弘劳务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兴锐商贸公司对相关情况难以掌握,兴锐商贸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的采购、签收及确认系代表建弘劳务公司作出。因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实际履行等情况,可以确认兴锐商贸公司与建弘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兴锐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向建弘劳务公司进行了供货及供货金额,建弘劳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兴锐商贸公司主张建弘劳务公司欠付288588元,根据兴锐商贸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核算金额为288919元,扣除建弘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微信转账支付的6000元后,应为282919元,故一审法院对兴锐商贸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但建弘劳务公司违约延续至2021年1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弘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兴锐商贸公司货款282919元;二、驳回兴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建弘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两张,证明应当在28万中扣除,同意在一审判决的288919元基础上扣除10万元进行支付。兴锐商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钱收到了,但不是货款,是以前的付款。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105000元。兴锐商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弘劳务公司主张订单购买货物人员以及签收货物人员均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然而建弘劳务公司认可本案中订货单、出库单的签字人员系建弘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确系在签收货物地点存在相关工程的情况,故建弘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权限归属系该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建弘劳务公司以此抗辩非公司意思表示,不予支付相应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建弘劳务公司主张一审核定金额应另扣除10.5万元,然而因建弘劳务公司与兴锐商贸公司存在较长时间的多笔供货往来,现兴锐商贸公司主张该笔10.5万元并非本案所对应的欠付货款,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而建弘劳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10.5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欠付货款,因此建弘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所涉送货单、录音、微信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定货款及欠付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建弘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梁 佳